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警員開立罰單應有確實違規之照片,不能單憑口述便認定該項交通事件為本人及該機車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處,因未依二段式左轉及不服交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等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受處分人所否認。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王餘愷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該車沒有兩段式左轉,我們攔停她,她沒有停車往體育場方向行駛,我們記下車號、顏色、查詢電腦資料,予以告發」等語。而依當時係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尚在交通尖峰時段,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又係重要道路,車流量理應不小,員警舉發本件違規僅憑其目視為唯一根據,是否誤看車牌,本非無疑;且受處分人是否有前揭違規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尚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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