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金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 林柔延 駕駛,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在國道四號八點五~五點七公里西向處,因「車主雇用無照之駕照人駛車(八九.二.一一.逾審逕註)」違規,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八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雇用林柔延擔任自大貨車車號000000號駕駛人,並要求補齊駕照。該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被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事後刻意隱瞞未告知受處分人,至五月二十五日才出示罰單,並於隔日即自行離職。爾後該員曾與受處分人協調承諾分期攤還罰鍰,但事後未依約履行承諾,受處分人基於該員有心刻意隱瞞其不符駕駛之資格,並亦承諾攤還罰鍰等理由,請求將罰鍰轉移至駕駛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所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本件受處份人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林柔延,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在國道四號八點五~五點七公里西向處,因「車主雇用無照之駕照人駛車(八九.
二.一一.逾審逕註)」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查獲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雖異議人辯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雇用林柔延擔任自大貨車車號000000號駕駛人,並要求補齊駕照。該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被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事後刻意隱瞞未告知受處分人,至五月二十五日才出示罰單,並於隔日即自行離職。爾後該員曾與受處分人協調承諾分期攤還罰鍰,但事後未依約履行承諾,受處分人基於該員有心刻意隱瞞其不符駕駛之資格,並亦承諾攤還罰鍰等理由,請求將罰鍰轉移至駕駛人云云,惟於僱用關係存在期間異議人應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而本件駕駛人林柔延之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遭雲林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林柔延於本件舉發時確實無照駕駛,應可認定。而依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陳明雇用林柔延的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件違規舉發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受處分人於雇用林柔延時,對於林柔延有無駕駛執照應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責,且林柔延駕照遭註銷至本件違規時已逾四年,只要稍加查證,並非無法得知林柔延為無駕駛執照狀態,異議人雇用林柔延其駕駛所有之大貨車,亦顯未善盡管理駕駛人之責,是異議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對於違規駕駛人及車主均為處罰,本件係對於車主部分之處罰,對於違規駕駛人之處罰係屬另一問題,並不能逕將對於車主之處分轉罰駕駛人,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八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