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二七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七號相對人與債務人 王至亮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相對人王至亮所有、建號九○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鎮○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建號九○九號建物)時,誤認毗鄰之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鎮○路○段○○○巷一之一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一九七七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王至亮所有建號九○九號建物之擴建部分,而併予查封,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卻遭駁回,惟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出資興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故依法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百二十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右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建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因而認經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二七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四、再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系爭建物係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四三六之二四、四三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而上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建號九○九號建物,且上揭土地及建號九○九號建物並均為相對人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是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之結果,將致上揭土地及建號九○九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同遭停止,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系爭建物、上揭土地及建號九○九號建物因同停止執行,至得為拍賣為止,所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為上述期間內以上開不動產價額之法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而系爭建物、上揭四三六之二四地號、四三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建號九○九號建物經鑑價之結果,鑑估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合計共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二七號強制執行卷可稽,本院復審酌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之情,則相對人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計算式如下:【8,458,774元×5%×(4年+4/12)=1,832,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矧以辦理擔保手續及兩造計算債權債務便利,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一百八十四萬元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