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二號
聲請人異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春字第三0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裁定後,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該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判決,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該假扣押事件所繫屬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桃院興民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二八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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