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十之一號五樓之二友人 鄒靖國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八樓之十住處廁所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十之一號五樓之二鄒靖國住處,為警與鄒靖國一併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於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等。
(四)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