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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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九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因甲○○逃匿,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或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六、七月間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巷卅五號五樓之三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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