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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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大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大陸廣西狀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詎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被告來臺探親同住之聲請時,始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與臺灣男子 李昇展 在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嗣後雖經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判決離婚,然被告於與訴外人李昇展間之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與原告結婚,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即因被告之重婚而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係有配偶而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九百八十五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昇展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經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惟被告於與訴外人李昇展間之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即因被告之重婚而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正本、影本各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三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核屬相符,可信為真;又被告與訴外人李昇展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離婚登記之委託書暨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於與訴外人李昇展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與原告結婚,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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