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係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須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右列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乃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須由合議庭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之,則有關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即應由合議庭組成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而不得由受命法官單獨行之。惟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卻由受命法官一人單獨為之,其組織顯非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即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明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推事僅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一百十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第四百零八條(即現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聲請人雖係提出抗告,實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案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卷宗審閱後,查悉:㈠該件乃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㈡又受命法官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單獨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㈢嗣該件三名合議庭法官已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重新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故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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