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八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無固定工作收入,有母親及女兒要扶養,請求減輕其刑或緩刑云云,提起上訴;惟原審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至為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然以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尚非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次查,被告目前家中尚有母 賴月雲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女 陳盈伶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參,再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就被訴犯行均坦白承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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