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因形跡可疑,且為警發覺其手臂有多處注射傷口,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之判決效力所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二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之七十二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同年四月下旬某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