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為年滿八十歲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五時十分許,在其住家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里○○路○○○號房屋之頂樓樓梯間北側,以鐵架烤漆浪板搭建之簡易房間內,烹煮早餐後,本應注意須確實熄滅火種,以避免遺留火種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且依其智識、經驗,亦非無注意之能力,竟疏未注意熄滅其烹煮早餐所使用之火種,即貿然下樓離去,致使遺留火種未熄,經蓄熱悶燒後,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除前揭甲○○現使用之住宅之頂樓以鐵架烤漆浪板搭建之簡易房間嚴重燒燬、燒塌外,並波及毗鄰之 楊星閣 所有,現為楊星閣、 楊周秀琴 、楊金燕共同居住之住宅,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房屋頂樓,以木板搭建之房間,致該房屋東側、北側、南側木板牆部分牆面燒失,西側木板牆之牆面則完全燒失,並使部分家具燒燬,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對面鄰居 楊德昌 發現上情後報案處理。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稱「住宅」,指房屋宅第,不問其為一部或全部,如頂樓搭建之房間亦不失為住宅之部分;被告亨煮早餐時,應注意使用爐火之安全防護;詎仍疏於注意,離開時未將火種熄滅,則被告之疏失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惟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00年00月000日生,業經本院核閱其國民身分證無訛,於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引發火災,所燒燬者均係頂樓加蓋建物,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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