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三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自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九五二號鑑定通知書(認該包送驗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
(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