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本人與座車並未○○里鄉○○路與甲后路違規,當天在臺中市下班休息,怎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且遭不明裁處罰鍰之冤曲,所裁決違規乃烏有子虛,令人不能甘服;倘真有違規情事,請提出證據,不得有自由心證或惡意誣指之冤曲,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條之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口處,
㈠、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㈡、不服警察機關交通稽查取締逃逸(經指揮棒、手勢、哨音攔停不停)等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件調查表、違規申訴案現場圖、現場位置照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OW─八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口,因駕駛人紅燈右轉攔停未停,加速逃逸,經查詢車籍無誤後,始逕行製單舉發,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當天之工作紀錄簿上清楚載明:「約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甲后、三豐路口北側執行違規稽查勤務時,發現由一名男子駕車號0000000號黑灰色皮姆威自小客車,由三豐路右轉甲后路時違規紅燈右轉(北向西),經現場三名警力以手勢、指揮棒及哨音分別攔停,但該車仍拒絕停車,加速逃逸,警方依規定記下車號,在查詢後予以告發(HB0000000號)」等情。再者,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蕭方盟 結證稱:「案發時,我們三名員警在三豐路與甲后路口北側執行交整勤務,在二十三點二十三分左右,我們發現車號0000000號汽車紅燈右轉,他看到我們同事出去攔他,就從甲后路與復興巷口逃逸,我有用跑的追上去,並記下他的車號、車種、顏色,駕駛人是男子,但因他是行駛中汽車,我無法追上」、「(當天天色已晚,能否確定是OW八一七二號車違規?)答:當時我還與同事確認過車號無誤,且以當地的照明狀況,看車牌絕無問題」等語。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與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