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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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栢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屬對告訴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相處,竟率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因觸犯刑罰法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栢華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栢華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甲○○發
生口角爭執,劉栢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
子,並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背部多處擦
挫傷、右上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雙
側下肢多處鈍挫傷、雙手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頸部多處擦
挫傷、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栢華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
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劉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