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有效期間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下稱系
爭責任保險)。被告於99年9月4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故意撞擊由
訴外人 黃鴻儒 所駕駛搭載 黃宗憲 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致黃宗憲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按系爭責任保險賠付黃
宗憲之膳食費新臺幣(下同)305元、醫療費用15,277元、
交通費2,940元、看護費36,000元,及殘廢給付21萬元,合
計給付264,52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取得黃宗憲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但
其於監獄服刑之保管金微薄,希望原告待其出獄後再為強制
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理賠過程及金額等事實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黃宗憲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至74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受理系爭事故之案件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103年11月1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取得黃宗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264,522元,及自103年8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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