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賢即薛志正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凱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凱賢(原名薛志正)於民國97年12月間接受 葉一堅 (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兼發行人之「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記者 李志展 採訪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向不知情之李志展指摘 黃名偉 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卻陸續跳票,且遠避中國之不實事項,經李志展依此撰寫為「薛志正過去常模仿李登輝和 宋楚瑜 …後來黃名偉以轉投資向他借錢,他借出500萬元,不料,黃名偉卻陸續跳票且遠避中國,他才驚(起訴書誤載為「警」,應予更正)覺被騙…且黃名偉在中國吃香喝辣,卻不認債務,令他氣結」之不實文字稿,刊登於97年12月30日之蘋果日報而散布該等文字指摘前述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名偉之名譽。嗣經黃名偉閱讀報載文章,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名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志展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李志展之採訪,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係證人李志展將伊所陳述之內容張冠李戴,因證人李志展將伊所陳述關於 張乃仁 部分全部冠在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報導主要是報導被告欠債數
千萬而要努力還錢的狀況,被告當時說有被人家倒錢的經過,被告跟告訴人合開錄音室,在中國時有要被告入股DISCO,被告基於朋友交情是借錢給告訴人,因為被告覺得告訴人信用不是很好,有借了告訴人200多萬元,之後又陸續借告訴人錢,包括錄音室的費用等,伊問被告共借了多少,被告說超過500萬元以上,伊才會如此撰寫,上面的內容並沒有誇大,都是依被告的陳述寫的,人民幣換算的部分伊有跟被告確認過,伊係將告訴人與張乃仁的部分分開來問被告的,所以當時被告跟伊說的是告訴人,伊一個一個問借款人是誰,所以伊有確認過,被告講的是告訴人,被告提的比較多的是告訴人,被告當時著墨比較多的是告訴人,伊跟告訴人不熟,第一篇報導的主軸不是以告訴人為主軸,係報導被告欠4,000萬元正在努力還錢過程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54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採訪被告,主要是為了被告欠了很多錢,以後努力還錢的過程,伊採訪被告時,被告說告訴人向他借錢,伊問總共借多少錢,被告說至少500萬元,伊前後在公司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很多次,才載為報導內容,被告當時有跟伊提到他遭告訴人陸續跳票,被告當時說很很多段落,伊最後問被告總金額借了多少,記載在98年度調偵字第540號偵查卷第47頁手稿中圈起的「500萬」、「光借貸」等文字,伊在作第二篇澄清報導時有在手稿上第46頁中寫到「這邊有證據、人證或物證說他有向你借500萬元」,手稿中「黃名偉印章」、「手上跳的加1百多萬」係指被告提到告訴人跳票,手上跳的1百多萬是指被告手上還有告訴人跳的票1百多萬,第47頁下方的「大陸70、80」指的是告訴人到大陸投資,被告那時候相信,借了70、80萬元人民幣給告訴人,伊有向被告確認係人民幣,伊確定500萬元部分單純是告訴人借的部分,因為伊採訪時有一項一項跟被告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蘋果日報剪報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第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係證人李志展將伊所陳述之內容張冠李戴,因
證人李志展將伊所陳述關於張乃仁部分全部冠在告訴人云云,然證人李志展就當次採訪過程再三向被告確認其所提積欠
500萬元債務之人為告訴人,業經證人李志展證述如上,且證人李志展因上開報導,收受告訴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亦據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8年度調偵字第
540號偵查卷第42頁),而證人李志展於收受律師函後,亦向被告求證,被告甚向證人李志展表示:「我手上有證據,若他想告,很歡迎」、「薛凱賢還說黃名偉要他認股、他還告誡他要小心…十幾年來都不聯絡也不解決,也表示手上握有黃名偉開的票及公司的票,要等黃名偉來告」等語,有98年1月9日蘋果日報C版內容1紙(見同上偵卷第53頁),可認被告接受證人李志展電話採訪時,其所提及積欠500萬元債務之人即指告訴人無訛,而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誇大,透過公眾媒體為不實之陳述,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㈣被告於接受證人李志展電話採訪時,提及上開不實事項,而
上開事項係有關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況被告係於明知證人李志展為蘋果日報記者,且為被告債務問題而進行採訪,被告尚且於訪問過程中,主動表示告訴人曾向其借款500萬元,卻陸續跳票,且遠避中國之不實內容,又證人李志展於該次採訪收受告訴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再度向被告確認告訴人借款不還一事,被告再次向證人李志展陳述投資DISCO,且當時被告口氣甚為氣憤一情,業據證人李志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接受證人李志展採訪時,確有藉由蘋果日報之文字報導,指摘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媒體在報紙中刊登而散布於眾,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利用報紙媒體指摘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負面不實事項,對告訴人之名譽已然造成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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