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38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友文係江山萬里社區所屬之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新台五路2段210號住戶,且經其餘住戶推選為該社區民國99年度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自99年12月中旬起任職), 陳怡葳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專職會計人員(任職期間為94年9月至100年1月31日止)。王友文素來不滿陳怡葳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復因陳怡葳向其催討管理費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1樓之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陳怡葳揚稱:「我不把妳操翻才怪」、「他媽的」、「你他媽的」、「王八蛋」、「我操妳媽的」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陳怡葳,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怡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友文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口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告訴人陳怡葳言詞上有爭執,才會一時衝動爆粗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葳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於94年
9月至100年1月31日擔任江山萬里社區之會計人員,被告於99年10月9日下午,跑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江山萬里社區辦公室辱罵伊,伊當時有錄音,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㈡而被告於99年10月9日於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
,向告訴人陳稱:「我不把妳操翻才怪」、「他媽的」、「你他媽的」、「王八蛋」、「我操妳媽的」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㈢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之情況下,以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辱罵之,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要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言語明顯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個人之意,而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被告身為一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一時氣憤而為之,並無侮辱之意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分為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會計人員,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催討管理費,竟欠缺理性思考,於不特定人士可得公開見聞之場所,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告訴人就財務報表之製作、內容未符
合其意,竟於99年10月9日,在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向陳怡葳揚稱:「…你2個孩子你給我顧好我告訴你,3萬多塊錢的工作不好找,你給我試試看」、「鬥得起我?」、「你打卡給我…留好」等語(起訴書贅載被告亦稱「叫主委開臨時會,叫你列席」,應予更正),復接續於同年月19日,在告訴人所製作張貼於社區佈告欄之日報表、現金流動表暨存摺明細表影本上,書寫:「一本混帳」、「眼有惡疾」、「盲」等字樣(起訴書漏載「盲」,應予補正),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並足以貶損其社會應受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以加害之事恫嚇被害人後,被害人須因而心生畏怖、不安之感覺;通知加害之內容,須限於所列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且此通知內容之加害事實,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此加害行為之內容,亦須行為人所得支配實施者,始克成立。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錄音
光碟1份,以及江山萬里社區日報表、現金流動表、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向告訴人陳稱如上揭五
、㈠所示之言語,並於前開文件上,以紅筆圈出告訴人之名字,並書寫:「一本混帳」、「眼有惡疾」、「盲」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40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思,是善意提醒告訴人工作不好找,希望告訴人能做好這份工作,又書寫前開文字係因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有誤,且伊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管理委員會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葳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每個月
均會將財務報表、存摺明細影印等張貼在位於該社區地下室
1、2、3樓及A、B、C、D棟等7處布告欄上。被告於99年10月9日下午,跑進江山萬里社區辦公室,陳稱「…你
2個孩子你給我顧好我告訴你,3萬多塊錢的工作不好找,你給我試試看」、「鬥得起我?」、「你打卡給我…留好」等語,讓伊心生畏懼,伊當時有錄音,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嗣後同月19日,被告又在伊所製作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之財務報表、現金流動表上以紅筆圈起伊姓名,並書寫「一本混帳」、「眼有惡疾」、「盲」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⒉而被告於99年10月9日於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
,向告訴人陳稱:「…你2個孩子你給我顧好我告訴你,3萬多塊錢的工作不好找,你給我試試看」、「鬥得起我?」、「你打卡給我…留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⒊另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於江山萬里社區7處公佈欄,於告訴
人所製作並張貼於佈告欄之日報表、現金流動表、存摺明細表影本等文件上,以紅筆圈出告訴人之名字,並書寫:「一本混帳」、「眼有惡疾」、「盲」等文字,亦有該等日報表、現金流動表、存摺明細表影本,以及現場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2個孩子
你給我顧好我告訴你,3萬多塊錢的工作不好找,你給我試試看」、「鬥得起我?」、「你打卡給我…留好」等語,並於前揭文件上以紅筆圈出告訴人之名字,並書寫:「一本混帳」、「眼有惡疾」、「盲」等文字之事實,應堪以認定。㈥惟茲應審究者,被告固口出、書寫前開言語及文字,是否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⒈查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3萬多塊錢的工作不好找」、「鬥
得起我」、「你打卡給我…留好」等語,係因出於對告訴人工作內容不滿意,要求其致力於會計工作,而參酌前開語意,固隱含有可能使告訴人因此喪失工作之意,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他人陳稱因表現不佳而可能失去工作,尚難認屬不法之事,縱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此部分亦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11日始當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並於99年12月中旬開始執行財務委員之職權,業經被告自承、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江山萬里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5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士簡字第38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身分為江山萬里社區之住戶,對於告訴人之會計工作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縱有任何疑義也僅能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處理,更難認對於告訴人工作去留有何掌控支配之可能,至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利用經濟優勢地位恐嚇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然此部分不僅未經舉證被告、告訴人間之經濟地位分配狀況,且被告前開言語縱有顯示其經濟優越、霸道,甚且無禮之處,仍需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逕據此認定被告即有恐嚇之犯行,應甚明確,是此部分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⒉其次,被告固於告訴人所製作張貼之文件上書寫前開文字,
然細繹卷附之江山萬里社區日報表、現金流動表、存摺明細表影本,以及現場照片,被告所書寫之「一本混帳」字樣,均係位於該等文件之第1頁,復於文件中圈出質疑之處,並在該處另書「支出?」等字樣,又以紅筆在該等文件末頁各別圈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會計(即告訴人)之姓名,並在其下書寫「眼有惡疾」、「盲」等文字,堪認被告前開文字乃針對具體事實為之,起訴書竟認被告係抽象謾罵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涉犯公然侮辱罪,顯然有所誤解,況且,被告復提出江山萬里社區第
9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00年3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前者提案載明該社區財務公告有諸多問題,後者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託被告對告訴人未能盡責製作財務月報表而生之糾紛提起告訴,足以佐證被告對告訴人所製作並張貼之財務文件有所質疑,自難認被告係刻意杜撰虛構不實之事惡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更遑論,被告所書寫之「一本混帳」、「眼有惡疾」、「盲」等文字,顯然係針對前揭告訴人所製作之財務文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縱語意尖酸刻薄,並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審酌該內容尚非屬不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亦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誹謗罪,或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罪,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口出及書寫如前揭所示言
語、文字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