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申孝良 相對人 李宏洲 上列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高銘蔚 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要求抗告人擔任債務保證人,是抗告人係基於保證人地位及身份,而非基於發票人地位載名於系爭10紙本票上,當時書立之借據已詳載並可證明抗告人為高銘蔚對相對人債務之保證人,而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不得逕請裁定執行,原裁定未查,逕准許對抗告人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有誤。再者抗告人僅為是項債務之保證人,相對人究有無交付借款30萬元予高銘蔚?事後高銘蔚是否已清償是項債務?皆非抗告人所能知悉,此部份爭議應由聲請人舉證以明。又抗告人為保證人,當得為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抗辯,故相對人若未證明已先向高銘蔚求償未果或未就高銘蔚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相對人逕向抗告人求償者亦與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高銘蔚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均30,000元,票上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及遲延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係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云云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其「發票人欄」除高銘蔚外,復有抗告人申孝良之簽名及指印並列,而在本票正面簽名或蓋印者有發票人或保證人之可能,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保證人意旨,不生票據保證效力,則抗告人與高銘蔚共同在系爭票據發票人欄簽名,依票據之文義性,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所稱:伊僅係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不應逕准許對其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其餘抗辯,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楊麗秋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