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之父母親等人面前向原告承認錯誤並公開道歉及以書面做成悔過書交與原告之情,並無法確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即1,500,000×110%),加上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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