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0公克、驗畢餘重0.01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10公克,驗畢餘重0.01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010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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