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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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三一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勝欽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八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與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大旗公司)簽訂之演唱專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債務人所錄製之專輯應包含該專輯內之十二首詞曲創作,並應配合在任何時間、地點重複錄製符合需求之錄音,且須配合演出每張專輯之音樂錄影帶,另不得於合約期間內為第三人從事牴觸該合約之任何演藝工作,且債務人僅於新專輯發行日起三十日內需配合宣傳活動,相當於債務人每年錄製一張新專輯時,僅有三十日可得車馬費或通告費收入,平均每月至多一日車馬費或通告費收入,數額有限應可無視等語。惟宣傳期間藝人上通告之基本通告費實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若非屬宣傳期間之通告費用則視該藝人之知名程度而有所差異。於債務人之宣傳期間,應可合理推斷華特大旗公司將替債務人安排許多宣傳行程,每日敲定之通告數量更將較其他時間為多,債務人每日所參加之通告亦有多達三至四個以上之可能。若債務人於宣傳期間共參加三十個通告節目(以平均每日一個計算),債務人至少將可獲得四萬零五百元之通告費收入,平均每月將可增加收入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此部分尚未加計債務人於其他時間上通告可獲金額。而上述債務人不得於合約期間內為第三人從事牴觸該合約之任何演藝工作,應屬債務人不得將屬於該專輯之語曲創作於第三人處洩露,且應將錄製專輯之錄音及演出該專輯之音樂錄影帶列為優先工作。債務人倘若於合約期間拍攝廣告、參加活動或代言產品,應未與該合約牴觸。而債務人若於空閒時間替友人代班演唱,只須所演唱歌曲非屬前揭錄製中尚未發行之歌曲,亦不致違約。原裁定以通告收入數額有限及債務人無兼職可能為由,將此部分收入排除於更生方案之外,對債權人非屬公允。又原裁定以債務人依系爭合約所錄製專輯之各項錄音、錄影、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均以華特大旗公司為著作人,相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始即歸屬華特大旗公司所有,難謂債務人尚有版稅收入,而將債務人可得之版稅收入排除於更生方案之外。惟系爭合約書所述屬於華特大旗公司所有之各項錄音、錄影、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僅係債務人依合約所錄製之專輯內十二首詞曲創作所衍生之各項錄音、錄影、音樂著作、視聽著作,非謂債務人於合約期間內不得接受他人邀約替他人填詞作曲。況三立電視台八點檔大戲家和 萬事興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迄今之片尾曲「堂堂的男兒」即由債務人填詞作曲,顯示債務人除創作個人專輯內之歌曲外,仍可替他人填詞作曲賺取收入,自應將該版稅收入列入債務人可得收入計算方為合理。再者,系爭合約所定期間為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止,債務人之專輯銷售狀況如屬良好,其合約屆時自將重新修改,何況債務人近期密集發行專輯及曾替多位知名歌手填詞作曲,其所作歌曲更獲電視台八點檔選為片頭片尾曲,債務人之收入增加應屬可期。倘若債務人並未獲該公司續約,則其主張之固定收入將無以為繼,債務人又將如何履行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既身為演藝人員,其收入除發行專輯所得收入外,應尚有通告收入、版稅收入、代班收入及其他代言及活動所得等收入,此類收入本係該行業人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如將該等收入排除於債務人收入之外,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均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八十三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與華特大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錄製演唱專輯之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九十六期,每期清償九千五百元,總清償金額為九十一萬二千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點四四。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二千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九千五百元、健保費六百五十九元及父親扶養費一千七百元,剩餘一萬零一百餘元用以支應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為演藝人員,除錄製專輯之報酬外,
通告收入、代班收入、版稅收入、其他代言及活動所得等收入亦屬其收入來源,且其收入增加應屬可期,原裁定將上開收入排除於更生方案之外,對債權人非屬公允等語。惟: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務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⒉債務人固為演藝人員,以詞曲創作及演唱為其工作內容,
然據異議人所提債務人之經歷及詞曲作品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十頁),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出版首張專輯「生命的情歌」後,至與華特大旗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前,長達近八年期間未於臺灣地區錄製發行任何唱片專輯,且期間專輯製作及詞曲作品亦非多。繼觀諸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八十三號消債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八號消債卷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一百七十八頁),其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之所得分僅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足見債務人於未發行演唱專輯期間,以專輯製作或詞曲創作所得之收入不豐且不穩定。而債務人與華特大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自九十八年十月起迄今約二年期間,共發行兩張演唱專輯,據此推估債務人平均每年發行一張演唱專輯,每發行一張專輯之實領收入為二十六萬七千元,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頁),是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二萬二千元,應非虛妄。再依系爭合約約定,債務人每張演唱專輯之十二首音樂著作詞曲皆應由債務人創作,然其所創作之每首歌曲並非必然適合收錄,故其顯非僅創作十二首詞曲即足,且錄製演唱專輯之前製及後製作業亦屬繁複,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履行與華特大旗公司之系爭合約外,尚有餘裕代班他人演唱以賺取相當金額收入之可能。況債務人縱有將其創作之詞曲提供他人演唱,而有獲取版稅或其他代言及活動收入之可能,然其所創作詞曲能否為他人所採用,有無廠商願將產品交由債務人代言,俱屬不確定,是其日後能否於發行演唱專輯外,另取得版稅、代言及活動收入,以及其錄製演唱專輯之收入能否增加,既需視其個人專業能力、唱片市場之興衰及經濟景氣之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繫諸將來不確定之因素,而此等因素既無法具體衡量,亦非債務人可自行決定,更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制其為之,自難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⒊至債務人於宣傳演唱專輯之三十日期間內,固因參加節目
而應領有通告費,且據異議人估算平均每月應增加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收入。惟債務人尚非知名臺語歌手,華特大旗公司是否積極為其安排宣傳活動,其所參加之宣傳活動是否俱為有通告費之節目,亦非無疑。況其所能參加節目之數量又屬不固定,自難以遽予推定債務人平均每月確有至少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通告費收入。再者,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每月平均收入二萬二千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九千五百元、健保費六百五十九元及父親扶養費一千七百元,僅餘一萬零一百餘元供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一百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此標準係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且未包含勞、健保、勞退金及賦稅等項),顯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益徵債務人已盡其更生之誠意,盡力節省支出。債務人既以其每月平均收入二萬二千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限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八年,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