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賴惠敏 (被告 陳泰 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後兩造最後住所為宜蘭縣○○鄉○○路24之3號,嗣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原告遂遷出上開處所,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名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原告負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賴木樹 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原來住在哪裡?)原本住在我家,後來去住在大同鄉山上,但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從八年前就沒有住在一起。」、「(是否知道兩造沒有住在一起的原因?)因為經濟關係,被告不會賺錢,沒有辦法養小孩,所以原告及小孩都住在我哪裡,吃、住都用我的,有時候原告工作賺錢也會幫忙補貼。」、「(被告都沒有拿錢付家庭生活費?)沒有。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現在被告都住在山上。」、「(你最後沒有跟兩造住在一起,如何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兩造跟我一起住的時候,他們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不會賺錢,經濟不好,後來他們兩個去山上住,原告也有下來跟我說,被告還是沒有錢,後來原告就搬下來跟我住,從那時候開始兩個就分居到現在。」、「(兩造跟你住在一起及到山上居時,兩造感情如何?)感情都不好,就是因為經濟的關係。」、「(有無看過被告打原告?)我沒有看過,但我有聽原告回來說,他常常被被告打,她都忍耐。」、「(被告是否對家庭有責任感,會不會照顧家庭?)現在沒有。以前也沒有,被告賺錢都不會拿回家,不會想到家裡,朋友找就去,比較不會照顧家庭。」、「(兩個孫子是何人扶養長大?)小時候在我那裡吃、住,都是原告出去打零工賺錢給小孩讀書。之前有時候原告也會回來抱怨說小孩子讀書沒有錢,我會拿錢補貼。後來他們分居後,我女兒有回來告訴我,說要跟被告拿錢,都拿不到錢,家庭生活費就是我女兒出,若不夠就我補貼。」、「(兩造婚姻是否還可維持?)沒有辦法再繼續維持,已經分居八年了。」、「(兩造婚姻為何無法維持?)被告不會賺錢,沒有錢可以維持家庭,不會照顧家庭。」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因經濟問題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支付子女學費、扶養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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