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木榮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9日2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後門鎖頭後(並未毀壞後門及鎖頭),進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木材工廠,竊取 賴世銘 所管領之檜木聚寶盆19個、新台幣(下同)2000元。嗣因賴世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清查轄區內竊盜慣犯,因而對張木榮詢問其是否涉犯本件竊案,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張木榮涉犯本件竊案時,張木榮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木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世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1幀可稽(警卷第7至10、12至17頁),且查: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原判決僅謂上訴人撬開門鎖進入,究竟有無毀壞門鎖?該門鎖究為附加於門上之鎖抑或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事實未盡明瞭,其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是否適當?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以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之行為,惟該鎖並未損壞,仍可使用,業據被害人賴世銘於本院陳稱明確(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警方調查前揭竊案,清查轄內竊盜慣犯,於100年3月17日在博愛醫院前發現被告行蹤,經詢問後突破被告心防,經被告坦承犯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背面),顯見警方係依據被告為慣犯而為推測,並難謂警方於被告承認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承辦警員不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8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之前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等,暨被告犯後自首,尚知悔意,並已將竊得之物均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於本院表達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表示該螺絲起子業已遺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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