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志輝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7號、8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無故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集之存款帳戶、提款卡,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前於94年間向不知情之 孫億修 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某位女性成員出面,透過網路連線在MSN之聊天窗口刊登援交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虛偽訊息,旋於97年4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在此時點登上網路看見上述訊息之 陳逸維 聯繫,並向陳逸維誆稱需先到自動櫃員機轉帳以確認身份,使陳逸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5日晚間分別匯入3,000元及1,000元至前揭孫億修之存款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系爭帳戶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逸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孫億修、 吳宏彬徐睿琥 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835號函及所附業務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7號、8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於89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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