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何靜宜
馮郁秀 被告 鄭德義
鄭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林英一 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之母 林月嫣 對被繼承人林英一之繼承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英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見卷第176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其訴。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林英一於88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訴
外人即被告之母林月嫣外,其餘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嗣林月嫣於92年3月11日死亡後,因被告為林月嫣之繼承人,故被告自應再轉繼承林英一之遺產。為此,原告所屬之汐止稽徵所乃於93年11月11日,依法核定林英一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43萬2,887元,並於同年月17日,以函文將林英一之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遺產稅繳款書)送達被告,且因被告未依限繳交稅款,再經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詎被告竟以其等於94年12月19日接獲行政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再轉繼承林英一之遺產為由,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林英一之遺產,並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
㈡惟查,被告於93年間收受系爭遺產稅繳款書後,即應知悉林
月嫣已繼承林英一之遺產,及其等於林月嫣死亡後已再轉繼林英一之遺產等情,且被告於95年6月就行政執行之事向原告所屬之汐止稽徵所聲明異議時,亦在書狀中自承其等確於93年間即已收受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無訛。是以,被告遲至94年12月間始表示拋棄對於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顯已逾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縱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准予備查,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準此,可見被告對於林英一之遺產,確有繼承權存在。
㈢被告於接獲行政執行命令後,雖自行完納上開遺產稅款,然
嗣後又以其等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拒絕就林英一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理由,要求原告退還所繳稅款。從而,原告就被告對於林英一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一事,具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㈣綜上,原告就被告上開拋棄繼承行為之法效性有所爭執,且
有利害關係,爰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英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係在林月嫣過世後始寄發系爭遺產稅繳款書,可知林
月嫣生前並未知悉其為林英一之繼承人,自亦無從拋棄其對林英一之繼承權。況林月嫣於系爭遺產稅繳款書93年11月17日送達前,即已死亡,可見林月嫣並未繼承林英一之遺產,被告自然不具有繼承林英一遺產之權利。
㈡原告以被告鄭德義為收件人寄交之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故經
米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吳淑惠 收受後,再轉交與被告鄭德義。然該繳款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而係以林月嫣作為納稅義務人,被告自不因收受該遺產稅繳款書,即得理解其等為林英一之繼承人。被告嗣於94年12月間接獲行政執行命令後,始依執行命令記載之理由,知悉林月嫣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林英一之繼承人一事,乃旋於同年月19日代位林月嫣拋棄對於林英一之繼承權,自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之問題。況被告依行政執行命令自行完納林英一之遺產稅後,卻遭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被告已拋棄繼承為由,駁回對林英一遺產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導致被告一方面已履行繳納鉅額遺產稅之義務,另方面卻不能取得遺產之權利,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㈢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經選任為林英一之遺產管理人,自應
視為林英一之遺產屬無人繼承,應歸國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逾法定期間,而非合法,雖經法院備查,亦不因此具有實體確定之效力,故被告對林英一之遺產,應仍有繼承權存在,並據此向被告課徵遺產稅,然被告自行繳納遺產稅完畢後,卻遭三重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因而又向原告請求退還所納遺產稅款,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對於林英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一節,法律上之地位均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第178頁以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林英一於88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
林豔秋 為林英一之前配偶,於林英一死亡前已與林英一離婚,而對於林英一之遺產無繼承權。
⒊林英一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 林靖娟林世欽
林星余 ,及其孫子女 李昀昇李昀真林慈虹 ,於林英一死亡後,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⒋林英一之父 林國棟 及母 林李勸 ,皆先於林英一死亡,而對於林英一之遺產無繼承權。
⒌除林月嫣外,林英一之兄弟姊妹中, 林秋嫣林明嫣 、林
翠嫣及 林雲梧 均先於林英一死亡, 林育麟林祥麟 、林詠麟及 林炎聰 則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皆無繼承權。
⒍林月嫣於92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則為林月嫣之繼承人。
⒎林月嫣死亡時,尚不知悉其為林英一之繼承人。
㈡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被告於94年11月9日向本院拋棄
繼承時,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故仍對於林英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六、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
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須進行實體上之審就,至關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時,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4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226號聲請卷宗第5、25頁、94年度繼字第1229號第5頁),惟參照前揭說明,尚不因此確定被告業已合法拋棄對於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兩造就此節既有爭執,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㈡次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固具有不可分性,應對遺產之全部包括為之,而不得僅就遺產中之個別標的物為拋棄。惟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併繼承被繼承人所繼承之他人遺產,即於所謂「再轉繼承」之場合,倘被繼承人在對該他人表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屆滿前死亡者,因再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與該他人之遺產開始繼承之前提事實有所不同,遺產範圍亦有差異,自應認再轉繼承人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再轉繼承自該他人之遺產,分別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應個別計算其得為拋棄繼承表示之法定期間,其理甚明。準此,於再轉繼承人拋棄再轉繼承自該他人之遺產時,其得為拋棄繼承表示之期間,即應自「知悉其得再轉繼承」之日起算,始屬合理。查本件林英一於88年7月27日死亡時,已無父母及配偶,嗣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除林月嫣外之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均陸續合法拋棄繼承,其後林月嫣繼於92年3月
11日死亡,被告則為林月嫣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林英一之遺產於林月嫣死亡後,即應由被告再轉繼承之等情,自堪認定。又林月嫣死亡時尚不知悉因其他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成為林英一之繼承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等再轉繼承之林英一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等知悉得再轉繼承林英一遺產之日起算。被告對此雖辯稱:既林月嫣死亡前從未知悉其為林英一之繼承人,則其等代位林月嫣拋棄林月嫣對於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自不生逾期之問題云云。然參諸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可知林月嫣於死亡之時起,已無何繼承或拋棄林英一遺產之權利,自不可能再由被告嗣後代位因死亡而已喪失權利能力之林月嫣,拋棄林月嫣對於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從而,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時,雖表明其等係「為林月嫣拋棄繼承」等語,然仍應解為被告實係拋棄自己再轉繼承之林英一遺產,故關於拋棄繼承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亦應自被告知悉得再轉繼承林英一遺產之日起算,併予敘明。末因被告知悉其得再轉繼承林英一遺產之日,於97年1月2日民法第1176條第7項修正施行前,業已屆滿2個月之法定期間(詳下㈢所述),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同法第1之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自應適用首揭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拋棄再轉繼承之林英一遺產已逾法定期間而屬
無效,故其等對林英一之遺產仍存有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原告所屬之 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曾於林月嫣死亡後之
93年11月15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30004978號函,檢附「林英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及系爭遺產稅繳款通知書)寄交被告,該繳款書上復載明「被繼承人:林英一」、「繼承發生日期:88年7月27日」、「納稅義務人:林月嫣(已歿),繼承人:鄭德義(Z000000000
)、鄭福海(Z000000000)等二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卷第32、1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繳款書之內容無訛(見卷第177頁)。
⒉嗣上開函文及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業於93年11月17日送達
被告鄭德義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地址,由當時向被告鄭德義承租該址之訴外人即米蘭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淑惠收受後,於93年間轉交與被告鄭德義,被告鄭德義亦於同年間某日,將此情告知被告鄭福海等情,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卷第32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207頁),亦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雖以其等於93年間收受上開遺產稅繳款書時,無法理
解林月嫣為何繼承林英一之遺產,更不知道其等為何被列為繼承人,俟其等於94年12月間接獲行政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已再轉繼承林英一之遺產云云為辯。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稅繳款書上,已明確記載被繼承人為林英一,納稅義務人為已歿之林月嫣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語,業如前述,再參以上開函文中,亦明確敘明係對被告檢送「被繼承人林英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等語,堪認經被告鄭德義收受該函文及遺產稅繳款書,並將此節告知被告鄭福海後,被告即應理解其等已因林月嫣死亡,而再轉繼承林英一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已知悉其等再轉繼承林英一之遺產等情,即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則自難憑採。準此,被告遲至94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林英一遺產之表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229號聲請卷宗查明屬實,顯已逾越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7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應屬無效。抑且,被告上開拋棄繼承之表示,縱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審查後准予備查,惟此備查既不具有實質確定被告拋棄繼承為合法之效力,已如前述,自仍不因此使被告上開拋棄繼承之表示成為合法。
㈣綜上,本件被告拋棄再轉繼承林英一遺產之表示,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7項所定之2個月法定期間,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林英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之稅捐機關,以被告對林英一遺產有繼承權為由,對其等課徵遺產稅,然被告自行繳清遺產稅款後,卻遭屬同一公法人行政機關之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其等已拋棄繼承為理由,拒絕其等就林英一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因而再轉向原告請求退還遺產稅款,但同為原告所拒。本院審酌被告因同一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就其等對林英一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節,竟為相互矛盾之認定,除使被告無所適從,更令被告一方面已繳清遺產稅,另方面卻不能登記為遺產所有人,而受有財產權之侵害,致其等為伸張、防衛自己之權利,而必須於本件訴訟中應訴。再經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因同屬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就相同之事為不同認定所引起,且本件裁判費高達新台幣28萬1,280元等情,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明:若命被告負擔本件之裁判費,亦非合理等語後,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裁判費之全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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