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告駿亨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愛鄉 人樓被告 賴友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玖角捌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駿亨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亨公司)、胡愛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駿亨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胡愛鄉
、賴友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即簽署借據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事項如下:⑴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⑵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⑶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66%計付,如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而被告違約時(100年7月22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2.46%,加計2.66%,為年息
5.12%;⑷如逾期未清償,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駿亨公司僅還款至100年6月22日,嗣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64萬2,217元,經催繳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亨公司如數給付,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胡愛鄉、賴友裕為被告駿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駿亨公司於99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胡愛鄉、賴友裕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貸款,經原告核准後即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⑴被告駿亨公司依前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國內信用狀融資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同意第三人即信用狀之受益人依信用狀條件簽發匯票洽由原告付款,原告並依第三人所簽發之匯票墊付款項。借款額度為5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各授信動用申請借款本金係於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為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2.64%計付;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前開利率現為2.46%,故本件利率為5.1%(計算式:2.46%+2.64%=5.1%)。被告駿亨公司若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駿亨公司自原告為各筆動用額度為墊款後,現有借款序號000-00-00000-000及153尚有餘額未為清償,而該借款款項於100年7月8日屆期後,被告駿亨公司未依約定繳納本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駿亨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胡愛鄉、賴友裕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⑵又被告駿亨公司依據前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進口物資融資之約定開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原告分別為押匯墊款美金4萬5,990元、美金6萬8,067.67元、美金6萬6,879.67元及美金8萬9,806.5元。惟上開外匯墊款部分,其中一筆墊款已於100年7月8日屆期,經原告催繳,至今仍未全數清償,按前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駿亨公司於原告之前開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駿亨公司應即一次清償美金3萬6,390.39元、美金5萬3,537.11元、美金5萬2,535.84元及美金7萬
422.02元之本金(總計為美金21萬2,885.36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胡愛鄉、賴友裕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上開墊款之利息應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於本金屆期日一次繳付,然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駿亨公司復於100年6月8日邀同被告胡愛鄉、賴友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貸款,經原告核准後即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⑴被告駿亨公司依前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國內信用狀融資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同意第三人即信用狀之受益人依信用狀條件簽發匯票洽由原告付款,原告並依第三人所簽發之匯票墊付款項。借款額度為8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各授信動用申請借款本金係於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為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2.65%計付;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前開利率現為2.46%,故本件利率為5.11%(計算式:2.46%+2.65%=5.11%)。被告駿亨公司若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駿亨公司自原告為各筆動用額度為墊款後,現有借款序號000-00-00000-000尚有餘額未為清償,而該借款款項於100年7月8日屆期後,被告駿亨公司未依約定繳納本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駿亨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胡愛鄉、賴友裕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⑵被告駿亨公司復依據前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進口物資融資之約定開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原告分別為押匯墊款美金9萬59
8.05元、美金7,294.5元及美金7,229.25元。惟上開外匯墊款部分,其中一筆墊款已於100年7月8日屆期,經原告催繳,至今仍未全數清償,按前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駿亨公司於原告之前開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駿亨公司應即一次清償美金6萬602.22元、美金2,191.15元及美金7,
229.25元之本金(總計為美金7萬22.62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胡愛鄉、賴友裕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上開墊款之利息應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5%計收,於本金屆期日一次繳付,然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賴友裕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等文件上確有伊之簽名,然伊係前往被告駿亨公司應徵工作時,因未仔細察看其所簽署之文件,且以為簽署該文件後就會有工作,而誤入對保之陷阱,伊並不明瞭連帶保證之意涵,且伊正在找工作,縱找到工作亦無力清償此筆龐大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駿亨公司、胡愛鄉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表、綜合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其他交易憑證、外匯放款明細表、授信紀錄卡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駿亨公司、胡愛鄉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賴友裕雖辯稱伊並不知道連帶保證之意涵,只是去被告駿亨公司應徵工作,以為做工作就需要簽連帶保證契約等語。惟查被告賴友裕確實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有上開文件之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0至85頁),且被告賴友裕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簽名均係伊所親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友裕應就被告駿亨公司對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應可採信。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駿亨公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駿亨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胡愛鄉、賴友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萬1,5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萬1,
4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韻如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借款帳號│序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約定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部分,按約定利││││││││10%計算│率20%計算│├──┼───────┼──┼─────┼─────┼─────┼───────┼───────┤│1│000-00-000000│13│2,642,217│年息5.12%│自100年6月│自100年7月23日│自101年1月23日│││││元││23日起至清│起至101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總計│2,642,217元│└─────────────┴─────────────────────────────────┘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借款帳號│序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約定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部分,按約定利││││││││10%計算│率20%計算│├──┼───────┼──┼─────┼─────┼─────┼───────┼───────┤│1│000-00-000000│133│2,178,513│年息5.1%│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15日│自101年2月15日│││││元││15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2│000-00-000000│153│1,027,491│年息5.1%│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15日│自101年2月15日│││││元││15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1│000-00-000000│203│1,793,970│年息5.11%│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15日│自101年2月15日│││││元││15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總計│4,999,974元│└─────────────┴─────────────────────────────────┘附表三:(美金/元)┌──┬──────────┬─────┬───────────┬───────────────┐│編號│信用狀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約定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部分,按約定利│││││││10%計算│率20%計算│├──┼──────────┼─────┼─────┼─────┼───────┼───────┤│1│11UH200883MF023│36,390.39│年息4.5%│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15日│自101年2月15日││││元││15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2│11UH201662MF023│53,537.11│年息4.5%│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15日│自101年2月15日││││元││15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3│11UH201768MF023│52,535.84│年息4.5%│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15日│自101年2月15日││││元││15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4│11UH201916MF023│70,422.02│年息4.5%│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15日│自101年2月15日││││元││15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5│11UH202272MF023│60,602.22│年息4.75%│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15日│自101年2月15日││││元││15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6│11UH202362MF023│2,191.15元│年息4.75%│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15日│自101年2月15日││││││15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7│11UH202362MF023│7,229.25元│年息4.75%│自100年7月│自100年8月2日│自101年2月2日││││││2日起至清│起至101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總計│282,90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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