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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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生峻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生峻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生峻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 劉文 枝、 劉作 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劉文枝劉作人 及被害人 張舒婷 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蔡明勳許新鑫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接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害人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所犯法│刑度││││││條及罪│││││││名││├───┼─────┼──────┼───────┼───┼───┤│1│100年10月2│宜蘭縣羅東鎮│見張舒婷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1日凌晨1時│站前路44號前│車號000-000號│320條│刑參月│││許││機車停放於該處│第1項│。│││││且鑰匙未取下,│,竊盜││││││即逕行發動引擎│罪。││││││後竊取機車離去│││││││。│││├───┼─────┼──────┼───────┼───┼───┤│2│100年10月2│宜蘭縣三星鄉│持客觀上足供為│刑法第│有期徒│││9日凌晨2時│楓林十路352│兇器使用之鉗子│321條│刑陸月│││許│巷36號│1支,竊取劉文│第1項│。│││││枝所有之熱水器│第3款││││││1台。│,攜帶│││││││兇器竊│││││││盜罪。││├───┼─────┼──────┼───────┼───┼───┤│3│100年10月2│宜蘭縣三星鄉│持客觀上足供為│刑法第│有期徒│││9日凌晨2時│上將路5段663│兇器使用之鉗子│321條│刑陸月│││30分許│巷7號│1支,竊取劉作│第1項│。│││││人所有之熱水器│第3款││││││1台。│,攜帶│││││││兇器竊│││││││盜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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