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 梁永忠 (另案移送)之託,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雙方約定該車停放地點為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長春二巷十一號之住所地,上開貸款本息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一期,每期一萬零十七元,分三十六期給付,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甲○○與未具債務人身分之梁永忠二人,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持往不詳名稱、地點之當鋪典當,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繼續繳納前開貸款本息,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證明依據如左: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及證人梁永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㈢卷附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與證人梁永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已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揭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均係受證人梁永忠之託所為,嗣後復與證人梁永忠共同將該車持往當鋪典當等情,除經被告甲○○自白外,並據證人梁永忠證述如上,則證人梁永忠就被告甲○○前揭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一併起訴,自非本院所能審究,自宜由公訴人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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