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於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一號之三後側,因土地糾紛與甲○○發生衝突,乙○○以「幹你娘、我要給你死,看你多囂張」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後,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分別致乙○○受有左胸挫傷,甲○○受有頭部外傷、前臂、左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即被告甲○○、乙○○相互提出傷害之告訴,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另甲○○告訴乙○○以「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雖有未洽,惟公然侮辱罪與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既已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三一號全案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傷害,以及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與傷害等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撤回告訴之影響,另以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三一號)處刑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