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住台北市郵政一一一六八號信箱受判決人乙○○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傷害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已對第一審法官提出瀆職之告訴,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㈡確定判決係因採用被告所偽造之文書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規定,始准許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所舉前刊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或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情形,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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