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至五月十四日止居住於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三之七號住處,同住於乙○○該住處二樓房間,乙○○明知甲○○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一)、(二)及(三)之時間,連續提供其屏東縣○○鎮○○里○○路三之七號住處,先後寄藏附表所示(一)機車於該住處一樓、(二)及
(三)之物於該住處二樓房間(均已發還被害人 葉素歡 、丁○○及丙○○),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在屏東縣興東里興東路段為警在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寄藏附表(一)所示機車,對於寄藏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部分,先則否認,辯稱不知情云云,嗣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機車為葉素歡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屏東
縣新園鄉鹽埔村一二三號超商失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保安宮內遭竊;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三之十號失竊等情,已分據證人葉素歡、丁○○、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乃屬贓物無誤。
㈡又關於上開附表(一)(二)(三)之物,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其
竊取回來後,均有告知被告上開之物係其所竊取,被告知情均為贓物,且同意其放置於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七、九、十七頁)。且被告自承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係分別放置於被告住處一樓、二樓房間門邊、衣櫃及床頭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均係被告經常活動之空間,其理當能發現上開之物,而該物既非為其所有,衡情應會詢問當時與其同住房間之甲○○該物何來,參諸該物猶仍能在該處放置至為警查獲前,顯示被告應知情且同意甲○○放置該處。此核與甲○○上開所陳情事相符,故其所陳應足採信。
㈢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足證被告明知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係屬贓物,並寄藏於上址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前後三次寄藏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贓物之價值、犯後雖仍飾詞置辯、但其後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