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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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互助會首,虛構會員 陳貴香 及「貴花」二人之名義,向會員丁○○○(以其孫 曾貴平 之名義入會)等人招攬互助會,並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六人,致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認為確有上開會員二名,而加入該互助會。嗣後,丙○○再於不詳時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之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次標會時,即無故停標,其卻未向丁○○○告知,反而一再向丁○○○收取會款,使丁○○○再次陷於錯誤,誤認該互助會均正常運作,而一再繳交會款予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該互助會最終一會時,丁○○○欲向丙○○索取終會之得標金時,丙○○卻無法支付,丁○○○再向其他會員查詢後始知受騙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甲○○、 古武龍 證稱其為活會截至該互助會止會,均未取得得標金等語,又證人乙○○、 劉林 櫻梅證稱其得標後未取得足額得標金等語,且被告就其前開所召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陳貴香及 陳貴花 無法提出其年籍供查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犯行,辯稱:此互助會原共有二十六人,因 陳進丁 退會,僅餘二十五人,而會單上之陳貴香、陳貴花係其姊妹,確有參加前開所召互助會,此互助會因有會員未正常繳付會款,故無法給付得標會員足額得標金,不得已始於第二十一會開標後停會,尚有四個活會未得標,之後就未再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甲○○證稱:其為互助會會員,二會均尚為活會,有時自行前往標會,若否,經由其他會員得知開標結果,於第十七會之前均自行在會單上紀錄標會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並提出紀錄標會情形之會單一份為佐。觀諸證人陳甲○○所提會單之記載,共計記載十六人之得標情形,其中會員 王富雄 、 張來 、乙○○(即為會單上之 張貴妹 ,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下均稱乙○○)、 黃朝陽 、 張鳳生 、 張阿得 、 楊德勝 、 王政治 部分,業經證人王 郭日春 (會員王富雄之妻)、 張黃月員 (會員張來之妻)、乙○○、黃朝陽、 張謝幸葉 (會員張鳳生之妻)、張 黃玉香 (會員張阿得之妻)、楊德勝、王 楊玉蘭 (會員王政治之妻)於警訊中證述其得標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第三一至三五頁),核與證人陳甲○○所提會單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陳甲○○所提之紀錄標會情形之會單係其根據親自參與及透過其他會員所得知之標會情形所為之記載,且其記載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亦大致相符,故其上之記載應足採信。
(二)惟證人陳甲○○先證稱:「我知道有三、四個人,被告說他們有跟會,但我去查,他們都說沒有跟被告的會,這些會員計有丁○○○,陳進丁、 秀麗 、陳貴香、 茂生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被告家附近,有人叫陳貴香,我在止會之後有去找陳貴香,她說被告曾找過她加二會,但後來沒有加入‧‧」(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惟本件即由丁○○○以「曾貴平」名義參加被告所召互助會,卻未取得標金為由提起告訴;且證人陳甲○○於本院嗣後所證:陳進丁其後已退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與證人戊○○○、古武龍所證一致(見本院卷第三九、五六頁);而被告所辯:陳甲○○所說之陳貴香,與會員之陳貴香是不同,亦有證人陳貴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參加被告所召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顯示證人陳甲○○關於此部分證詞,其前後所證已有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亦多有歧異,而未能遽信。
(三)證人陳甲○○所提會單上固然記載該互助會共計二十六人,惟其後證稱:陳進丁係其夫之叔叔,後來未跟會,但其未於會單上將其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另證人戊○○○、古武龍亦證稱:該互助會原共有二十六人,因陳進丁退會,故實際為二十五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五六頁),互核證人陳甲○○其後所證與證人戊○○○、古武龍所證一致,則證人陳甲○○後者所證足堪採信,足見此互助會扣除已退會之陳進丁,實際人數應為二十五人。故被告所陳該互助會實際為二十五人一節,堪信屬實。
(四)再根據該會單之記載,其上確有記載 樊陳貴花 、戊○○○二人,且其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得標。又證人樊陳貴花證稱:其為被告之妹,以陳貴花名義參加被告所召之前開互助會一會,打電話託被告代標,已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另證人戊○○○證稱:其為被告之妹,以陳貴香名義參加被告前開所照互助會一會,已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核與證人陳甲○○所提會單記載內容相符。足認樊陳貴花、戊○○○確實分別以陳貴花、陳貴香名義參加被告前開所召互助會。是被告所辯會單上之陳貴香、陳貴花確有參加前開所召互助會等語,堪信實在。
(五)依據證人陳甲○○所提會單上記載,已有十六人得標。除此部分已記載之十六人外,證人陳甲○○又證稱:會員 張美玉 後來亦有得標,但時間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又證人 劉林櫻梅 (會員 田伯 之妻)、乙○○於偵查中均證稱,其已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則合計已有十九人得標。此外,被告辯稱:尚有茂生、 洪進回 已得標,故共計為二十一人得標等語,固然均未能提出茂生、洪進回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供本院查證,且由會單記載及到院會員之證述,亦均無法查得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供本院傳訊,惟尚未能據此即遽認會員 無茂生 、洪進回二人,又或有該二人,但尚未得標。
(六)再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子 曾春雄 固然證稱:「我媽媽告訴我說會在第十七會的時候沒有叫會員去標會,但被告仍繼續向告訴人收錢。」(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惟告訴人丁○○○則陳稱:「我繳到第二十一會,在二十一會的時候被告就叫我不要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則證人曾春雄與告訴人丁○○○所陳已有不同,自難逕認被告於第二十一會停會後,仍向會員收取會款。況且告訴人此部分所陳,與被告所辯第二十一會停會後未再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語,核屬一致,尤難認被告於該互助會停會後,猶仍向會員收取會款一節為真。
(七)證人 王郭日春 (會員王富雄之妻)、張黃月員(會員張來之妻)、黃朝陽、張謝幸葉(會員張鳳生之妻)、張黃玉香(會員張阿得之妻)、 楊得勝 、王楊玉蘭(會員王政治之妻)於警訊中均證稱其有收足得標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頁);而證人乙○○、劉林櫻梅(會員田伯之妻)證稱未收足得標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復參以被告自承:開標至第二十一會即停會,被告自承尚有陳甲○○二個、丁○○○及古武龍共四個會尚未得標,且其他得標會員亦有未取得足額得標金等語,固然足見被告提前停會,致有會員未取得得標金,且並未每期均將足額得標金給付得標會員之情事。惟被告辯稱:因有會員秀麗只繳三萬元就未再繳會錢,美玉搬走後未再繳會錢,黃朝陽得標後也未再繳會錢,導致無法給付足額得標金,且不得已停會等語。徵諸證人陳甲○○證稱:其只繳至第十六會,之後未再繳會錢,也有其他會員覺得標金太高,風險很大,陸續有人未再繳會錢,會員黃朝陽自己擔任會首的會也倒會,可能未再繳會錢,美玉、秀麗亦可能繳了幾期未再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顯示被告所召此互助會確實陸續有會員未按期繳納會錢,因而導致被告無法給付足額得標金及提前停會,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者,證人乙○○另證稱:被告有錢時會返還,證人陳甲○○亦證:停會後收到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三六頁),足見即使未給付足額得標金及提前停會,被告仍有返還之意願。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虛構陳貴花、陳貴香名義參加互助會,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並非實在;而認被告偽造互助會標單、冒標會款等,亦屬不能證明;再被告固然有無法給付足額得標金及提前停會,致有活會會員無法取得得標金之情事,惟係因陸續有會員未繳納會款所致,尚未能僅以此遽認其於召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及詐欺犯行,故被告未能依約清償互助會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糾葛,尚難認構成詐欺罪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