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台灣電店屏東民生乙○○圓戳章」壹枚及「台灣電店屏東民生乙○○」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尚無前科,原係屏東市○○路七十九之八號甲○○經營之成明達通訊行營業員,與該通訊行有帳務不清糾紛,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乙○○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至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一六之七號之林邊企業社,向 陳國煌 佯稱其任職之商號日前推出「軍公教及企業團體大哥大促銷專案」,每件僅收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元,丙○○陷於錯誤因而允諾積極對外招攬客戶,並於同年三、四月間陸續交付乙○○一百八十七件欲申辦門號之費用計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乙○○為取信丙○○且免前開訛詐事宜遭發現,乃於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台灣電店屏東民生乙○○」之圓戳章一枚,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將其蓋用於簽收單上並陸續提出交付於丙○○而行使之。乙○○並未以此為滿足,在同一時間,甲○○之先生丁○○擬成立台灣電信聯盟團體擴充企業加盟,乙○○知悉後藉此機會而向丙○○詐稱其任職之商號將成立台灣電信聯盟,只須交付加盟金十四萬,即可成為台灣電信聯盟之加盟店,自己並杜撰一份載有加盟期限、加盟資格、商標授權、爭議管轄等虛偽內容之「台灣電信聯盟加盟契約書」,提示於丙○○,使其信以為真,認為參加此聯盟則有利可圖,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詐稱係代表台灣電信聯盟之乙○○簽約,並交付現金二萬元及以自己為發票人、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二千元之林邊鄉農會支票一紙充作加盟金(其中二千為先前購買手機配件之貨款)。嗣因乙○○僅交付二十件手機及門號,其餘均未依約履行,不僅丙○○始知受騙,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全省經營臺灣大哥大之特約服務中心)、丁○○、及台灣電信聯盟團體之信用及商譽。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無訛,而被告因此侵權行為,並由丙○○向本院屏東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乙○○應給付丙○○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確定,有相關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等附卷為憑,此外復有簽收單六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台灣電信聯盟加盟契約書、切結書、支票存根等各一件影本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簽收單之功用在確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門號申請人資料、金額,故應認簽單為一種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屬於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行號之信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台灣電店屏東民生乙○○」圓戳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以追究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並考量其對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生危害與影響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偽造之「台灣電店屏東民生乙○○」之圓戳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不存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簽收單已提出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共十二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
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六、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