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不服上訴,由最高法院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又於八十三年間復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前案執行,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其八十三年四月間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執行,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刑期起算,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外,甲○○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十月間起,在其屏東市斯文里斯文六五號住處附近之公廁隱蔽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許於上址施用,嗣於翌日前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且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外,甲○○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各該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並接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又曾經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更以其二犯施用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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