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被害人 張書銘 之前有債務糾紛,屢催未果,認張書銘賴債不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得知張書銘因找友人至宜蘭縣○○鎮○○路○○號 吳賴秋娥 住處二樓,即夥同 黃智良 、綽號「 山雞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迫還債之犯意,分持棍棒至該處,騙得不知情之吳賴秋娥媳婦開門後,上訴人等人先在樓下叫張書銘下樓,張書銘不肯,上訴人等人就直接上二樓,用球棒等物,先將張書銘打一頓,至張書銘受有頭枕部頭皮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右上膝挫擦傷、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等並從該住宅二樓強押張書銘到屋外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張書銘之行動自由。張書銘上車後,上訴人夥同其他人,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押著張書銘四處遊蕩。並在車上要求張書銘打電話回家向其父 張樹皇 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還債,雙方討價還價之下,上訴人同意先支付五十萬元;張書銘傷痕累累又被挾持失去自由的情形下,遂依上訴人等人的要求,於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打給其父張樹皇,告以:「我現在礁溪一帶,需要一百萬元給甲○○解決事情,如果現在沒有現金,可以先付五十萬元」,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又再打一次給其父張樹皇,告以:「甲○○要一百萬元,目前如果沒有現金,可以先付五十萬元解決問題」,張樹皇回稱:「如果要錢,明天到我辦公室拿,叫甲○○親自到我辦公室」。之後張樹皇見張書銘未再打電話來,且張書銘之前打電話時很緊張、聲音急喘,張樹皇恐生意外,遂於當天當晚二十時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後,立即積極偵辦,上訴人等人得到風聲,要求張書銘向其父張樹皇要求撤銷報案,但因張書銘聯絡不到其父張樹皇,上訴人心慌之餘,於當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將車開到宜蘭縣宜蘭市公路局旁,釋放張書銘,由張書銘自行雇計程車回家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既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依現場目擊者即屋主吳賴秋娥於警訊所供:「……我次媳 許嘉晉 開門他們二位青少年進入直上二樓找張書銘,……該二名青少年叫張書銘下樓,但張書銘拒絕,這二名青少年拉張下樓。」、「沒有(攜帶球棒)」等語(見警局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黃智良等共十餘人分持棍棒,騙得吳賴秋娥媳婦開門後,上訴人等人就直接上二樓、用球棒等物,先將張書銘打一頓等事實,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實情如何,尚未完全明瞭,原審未深入調查當時直接上二樓之青少年為何人?在二樓時有何人如何發生毆打之情形?何人如何將張書銘拉下樓?等情,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之違誤。㈡、依原判決理由引述上訴人辯稱:在追討過程中,因為雙方發生口角,其外甥黃智良與其友人綽號「山雞」曾出手毆打張書銘,後來便應張書銘之請求,將其帶往三合國術館就醫等語,及引述三合國術館負責人 劉榮土 在第一審證稱:「張書銘與兒子是同學,當天他們好像有吵架,共有三人到我國術館敷藥推拿,是張書銘讓我推拿,推完就回去了,當天有兩人受傷,敷完就走了。張書銘並沒有被人押進來的。」云云,則上訴人所辯應張書銘之請求,將其帶往三合國術館就醫,即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等與張書銘離開吳賴秋娥住處後,是否逕往三合國術館就醫?張書銘在何處打電話回家告訴其父要錢給上訴人,途中張書銘之行動自由有無及如何受到上訴人等人之限制?在三合國術館時,除張書銘外,究竟尚有何人在場?張書銘當時如被剝奪行動自由,是否確無機會可以求救?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殊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遽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