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一號
上訴人戊○○被告乙○○
丙○○丁○○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及公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著手實施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可責性,始足以該當。而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雲林縣政府因考量舉辦觀光文化節活動,西螺大橋確有不能容讓車輛通行,以避免影響人車通行往來安全之客觀情狀,遂協調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依據法定職權,基於行政裁量權而為管制封閉之行政處分,尚難認被告乙○○等有連續妨害自由及連續公務侵占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所述關於永隆廣告社如何收取攤位使用費,螺陽基金會如何官商勾結,中華電信及民間大哥大業者如何於橋面上賣手機,外縣市咖啡業者如何於橋面上賣咖啡,如何於橋面上賣農產品等節,並非其於第一審法院所提起之自訴範圍,故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審自無審理必要,且上訴人亦非該所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亦不得自訴,要非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指訴之詞,泛謂被告乙○○等有連續妨害自由及連續公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強制、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乙○○等連續犯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強制、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案件,經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