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兼任該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會長及大華社區理事長。民國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被告為候選人 林明義 助選。竟與不詳姓名者,基於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者提供賄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利用同年八月間,在該鄉崙西村活動中心舉辦之社區理事長聯誼會議上預告舉行大陸旅遊活動。並於同年九、十月間,以各招待旅遊費用一萬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該鄉社區理事長 廖坤盛 、 廖萬枝 、 廖大振 、 程朝永 、 廖浮 、 紅畑 、 廖清法 、 廖清泉 (以上八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李日巧 、 楊志 、 廖學龍 、 廖憲政 行求,將選票投予林明義,並利用各理事長之影響力為林明義助選。而在行求賄選之前,被告已向雲林縣虎尾鎮巨邦旅行社洽談妥旅遊行程為「大陸珠海、下川島及澳門六天五夜之旅」,費用一萬八千元,行程日期為同年十月八日至十三日。並囑不知情之該聯誼會總幹事 李己丑 寄通知予前開理事長,如確定參加者僅收取八千元之自付額。行前再利用同年十月五日,在該鄉崙東社區活動中心舉辦社區理事長聯誼會及其後聚餐之機會,邀請林明義前來拜票,以加強賄選效果。同日傍晚,巨邦旅行社副總經理 李國榮 接獲通知前往被告住處收取招待旅遊之款項十二萬元。廖坤盛、廖萬枝、廖大振、廖浮、紅畑、廖清法、 陳清泉 、程朝永(另李日巧、廖憲政、楊志及廖學龍均未參加,而另由不知情之 李久勝 、 李財福 、 楊興鳳 、 廖學志 取代參加)因貪圖前開招待旅遊一萬元差額之不正利益,同意支持林明義後加以收受,而僅支付八千元旅遊費用,即參加前揭大陸旅遊。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取被告所辯:伊係為競選下屆縣議員,而招待出遊之前揭社區理事長廖坤盛等人每人一萬元差額之旅費,並非替林明義買票等情,而推論被告並無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然被告所稱欲參與競選之縣議員選舉係於何時舉行?其是否確未參選該屆縣議員選舉?又該屆縣議員選舉之時間,與廖坤盛等人前開受招待出遊之時間,相距多久?就兩者相距之時間而言,被告所稱伊係為競選該屆縣議員,而招待前揭社區理事長出遊,是否合理?復依起訴書之載述,被告招待前開社區理事長廖坤盛等人旅遊出發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利用在該鄉崙東社區活動中心舉辦社區理事長聯誼會及其後聚餐之機會,僅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明義前來拜票。又據證人即上開聯誼會總幹事李己丑於調查站證述:九十年十月五日召開之聯誼會,會前被告提議由伊通知立法委員林明義能不能參加,於會議中被告發言時曾要求在場人員如果沒有立場,請支持林明義參選立委等情(見選他字卷第九一頁)。則被告於當時有否向廖坤盛等人表明何人為何事招待其等出遊?倘若未予以表明,而於前揭立法委員競選之敏感時刻,已向廖坤盛等人表示因受招待而得少繳旅費一萬元,並刻意僅安排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明義在該鄉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會議及會後聚餐時,出面拜票,且由被告發言請廖坤盛等人支持林明義參選,如何不能認為係為林明義賄選?不無疑義。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前開社區理事長聯誼會會議及會後聚餐時,邀請唯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明義前往拜票,尚不足影響選民之選舉意願,而以之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三行)。然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之成立,祇須向有投票權人為提供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足影響有投票權人之選舉意願為必要。如何謂須足影響有投票權人之選舉意願,始成立該罪,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即遽為前開認定,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