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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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位於台南縣○○鄉○○路黃○海岸KTV之主任,,上訴人甲○○○組長, 張德雄鍾得和 ○領班, 林文彬 ○服務生(後三人均已判決確定),邱○田(未據起訴)○總經理助理。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王○學、 楊文明陳泓浚 、曾○草等共七人於該KTV飲酒、唱歌完畢,離開包廂走至櫃檯欲離去時,因乙○○於監視器中見曾○草將廂房內之桌椅掀翻,乙○○與邱○田即出面向曾○草詢問何事,雙方言語失和。曾○草即動手毆打邱○田,曾○草同夥王○學、楊文明、陳泓浚等人,及邱○田之店內同事乙○○、張德雄、鍾得和、甲○○、林文彬等人見狀,即相互攻擊圍毆。乙○○、張德雄、甲○○、林文彬、鍾得和、邱○田等六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鍾得和則喊叫「將店內鐵門拉下,打死他們」等語,由其中一人按鐵門開關將鐵門放下,鍾得和並隨即將放置在店內吧檯下方之鋁製球棒六支取出,自己手持一支,餘交由乙○○、張德雄、甲○○、林文彬、邱○田,朝曾○草、王○學、楊文明、陳泓浚四人頭部、身體揮舞亂打,數分鐘後,鍾得和則追打王○學,朝王○學之頭部、身體以鋁棒毆打,見王○學已倒地不起,始罷手讓曾○草等人扶王○學離去。王○學因而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部鈍力挫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脊腰部多發性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死亡。另楊文明則受有頭頂腫脹一‧五〤一‧五公分、頭枕部血腫三〤三公分、左耳裂傷三公分、右前胸擦破傷五〤一公分、右上臂瘀血三〤三公分、左鼠蹊部瘀血三〤二公分、右上背血腫五〤三公分、左下背瘀血十〤六公分等傷害;陳泓浚則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部裂傷等傷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改判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適用法令之依據。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之基本犯罪行○,因而發生原所不預期但得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而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成立。則此項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自均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論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鍾得和持鋁棒朝王○學之頭部、身體毆打,能否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要件,不唯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加以論述,則其遽論上訴人等與鍾得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即難謂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 鍾德和 於警詢中供稱,鬥毆過程中,上開KTV之會計 蔡旻芳 在場旁觀。而蔡旻芳於原審亦供證當時甲○○在其櫃檯前面,乙○○看到有人打架,他是在勸架,他本來在辦公室內,上訴人等均未參與毆打王○學等語(見更㈡卷一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五○頁)。此就上訴人等所辯並未參與毆打一節,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鍾得和並隨即將放置在店內吧檯下方之鋁製球棒六支取出,自己手持一支,餘交由乙○○、張德雄、甲○○、林文彬、邱○田等五人,朝曾○草、王○學、楊文明、陳泓浚等四人頭部、身體揮舞亂打」(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理由中則採納鍾德和在警詢時所稱:「當時我與乙○○、張德雄各持鋁製球棒毆打對方,甲○○以空手與對方互毆,其他人我未注意」(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次頁首行),及林文彬於警詢時之所稱:「我只記得同事每一個人均持鋁棒,有主任乙○○、領班鍾得和、領班張德雄、組長甲○○與我一起持鋁棒打死者及對方」(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行)等供證,○前揭事實認定之依據,即併採納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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