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文書及盜用之印文,於判決理由欄內均未詳述認定之理由,僅以原判決附表方式表示,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第三行記載偽造 林秋金 之印章、印文等語,但遍查全卷並無林秋金之印章、印文或其供述。故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預先蓋好被害人 林瑞亨 印鑑章之提款單,在林瑞亨之授權額度內領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挪用等情。然該提款單確係經林瑞亨同意領用,非上訴人盜領,何況林瑞亨就有無同意該筆款之授權,前後所述不一,原審未予詳查,究明真相,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林瑞亨名義之本票、 林世忠 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 吳江 美麗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情,但上訴人與彼等有無借貸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又 李秋金 辦理印鑑變更之前因後果,李秋金辦理變更印鑑後上訴人如何取得其印鑑章,原審亦未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查:㈠、上訴人如何偽造林瑞亨、李秋金名義共同簽發,面額七百六十萬元及五百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又偽造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原判決之附表方式表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第三行記載偽造林秋金之印章、印文等字,乃係將「李秋金」誤載為「林秋金」,致卷證僅有李秋金之指述(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及李秋金名義之本票(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四頁)、放款轉期請示單(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九十八頁),而無「林秋金」之指述或其名義之本票及放款轉期請示單。惟此誤載,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尚與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㈡、原判決事實詳載上訴人係藉林瑞亨欲委託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機會,得林瑞亨之授權,領得所貸款項七百六十萬元,竟未依林瑞亨之指示於貸款之次日還款,而以概括犯意連續偽造林瑞亨、李秋金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七百六十萬元、五百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並偽造放款轉期請示單,向台灣中小企銀東豐原分行辦理前開貸款之餘款展期等情,於理由欄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於林瑞亨所述前後固不一致,於警訊稱辦抵押貸款設定後,有貸七百六十萬元,但要上訴人將所貸款項於次日償還(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辦抵押貸款設定後,實際上沒有貸款(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但原判決亦敘明林瑞亨於警訊所述為可取之判斷理由。故林瑞亨於辦理抵押貸款設定後,林瑞亨依上訴人之意見貸得七百六十萬元,但林瑞亨要上訴人將所貸款項於次日償還。因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及於該日所簽林瑞亨、李秋金名義之面額七百六十萬元之本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確有獲得林瑞亨之授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原審就此詳予調查,並敘明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於調查程序時,訊問李秋金,據李秋金答稱:「辦理貸款手續是我與林瑞亨一起去辦的,我們二人(指李秋金、林瑞亨)的印章是一起交甲○○使用,那時我還不知道我的印章遺失,後來甲○○告訴我說尚有很多資料要補蓋章,我才發現我的印章不見,我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去辦理印章變更,但變更印章後另外蓋章在本票及文件上,我完全不知道,我的印章是交給甲○○給他去蓋,我只知道文件很多……那時他是蓋在空白文件上」(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並就上訴人與上述諸人有無借貸關係予以調查,復參酌李秋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印鑑變更之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一0三、一0四頁),上訴人盜蓋李秋金變更後之印鑑章於放款轉期請示單、本票(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及偽造林瑞亨名義之本票(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林世忠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吳江美麗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八、八十九頁)等情,予以調查,並說明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係嗣後與被害人和解,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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