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康仲賀 係兄弟關係,二人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中市○○路○○○號一樓,以順安汽車商行之名義,經營高利貸,並以之為常業,乘不特定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月息一千二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人必須提供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身分證及車輛來源證件等資料以資取信;並書立借款金額之本票、汽車出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車輛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擔保,待無力清償時,即讓售該車輛,而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貸款四萬元予 廖祚村 ,收取不詳金額之利息;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貸款十八萬元予 陳建興 ,取得約十六萬元之利息,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自相矛盾時,如何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形成心證,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自應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方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貸款四萬元予廖祚村,每一萬元收取月息一千二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重利;係以廖祚村在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至三行)。惟依卷內資料,廖祚村雖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向上訴人借得四萬元,每一萬元每月應付一千二百元利息。但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賣車給上訴人,未付利息,當時係委託其弟弟處理(見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嗣於第一審法院先係供稱,將汽車交由其弟轉賣予上訴人四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其後則又改稱,向上訴人借款四萬元,利息是「四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究竟係賣車或借款?有無支付利息?伊向上訴人借款或其弟向上訴人借款?每「一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或「四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前後所供,無一相符。上開證據,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復將廖祚村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採為上訴人收取重利之證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 楊順發 於原審之前審已證稱:因生意需要週轉,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一個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八頁)。上訴人亦承認,有借款給楊順發及收取利息(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九頁)。依上開金額計算,其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但上訴人有無乘楊順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漏。㈢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每十萬元每月取息雖高達九千元,但未逾越主管機關規定當舖業之計息標準,有原審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不成立重利罪」云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六至九行)。惟依上開金額計算,每一萬元之年息即高達一萬零八百元,其年利率已逾百分之一百。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經營「汽車商行」,並非經營「當舖業」。原審並未斟酌上訴人行為時,當地之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之動態等情狀,就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與一般利息水準作客觀之比較,以資判斷有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竟逕以與上訴人無關之「當舖業」計息方式,遽認年利率已逾百分之一百者,仍不成立重利罪,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五面、第六面,理由三、四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重利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是否已向廖祚村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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