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因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並認為車禍發生係與甲○○行車追逐導致,甲○○應分擔賠償責任,幾經協調結果,甲○○並有承諾要負擔部分費用,惟遲未支付分文。丙○○屢向甲○○催討未果,甲○○又避不見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丙○○經過宜蘭縣○○鎮○○路○○號 吳賴秋娥 住處時,發現甲○○進入該址,認為機不可失,即夥同 黃智良 (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及另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男子二人,分乘二部汽車一起前往圍堵甲○○索債。丙○○按上址門鈴,由吳賴秋娥媳婦開門,即進入直上二樓找到甲○○向其催討,雙方話不投機,發生爭吵,黃智良、「山雞」等人隨後跟上二樓,另二人則在樓下等候。黃智良、「山雞」等人上樓後見狀,認為甲○○態度不好,心生不滿,即合力以拳頭或持用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枕部頭皮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右上膝挫擦傷、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經起訴)。丙○○、黃智良、「山雞」等五人於甲○○被毆打成傷後,仍要求甲○○即時支付金錢,並因在民宅處理有所不便,乃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前後包夾,強押下樓,並帶上車,由丙○○開車四處遊盪,以利一行人繼續向甲○○逼債,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丙○○等人在車行中,要求甲○○聯絡父親乙○○設法籌錢,甲○○迫於無奈乃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六時四十五分許,二次以丙○○所交給行動電話聯絡乙○○,告以因丙○○要錢,要準備一百萬元,或先提出五十萬元處理。經乙○○回應:現在沒錢,如果要錢,明天由丙○○親自到伊辦公室來拿等語,予以拒絕。甲○○因受傷疼痛難耐,乃要求先行至同學父親 劉榮土 所開設之三合國術館治療,丙○○應允後,將車輛駛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三合國術館,由劉榮土治療甲○○傷勢。丙○○等一行人離開三合國術館後,因仍未解決。仍不讓甲○○離開,由宜蘭市區繞行至礁溪、頭城,再回宜蘭市區。乙○○因未再有甲○○訊息,擔心甲○○安危,乃於當晚八時許,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丙○○等人風聞警方已在追查,要求甲○○電話聯絡乙○○撤銷報案,因甲○○聯絡不到乙○○。丙○○等一行人見情勢不妙,即於當晚九時許,在宜蘭市公路局車站旁,釋放甲○○,由甲○○自行攔計程車回家。甲○○返家後,立刻前往宜蘭醫院急診室救治,並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員保護。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為被告丙○○等人持用球棒毆打成傷,並強押上車,到處遊盪,要求即時提出金錢解決車禍賠償紛爭,其被迫撥打電話予父親籌錢,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附卷為證(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即警卷第五至十一頁、第二三頁)
。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示傷害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宜醫歷字第四八九二號函暨所檢附病情回覆及病歷、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八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父親乙○○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甲○○約於下午六時三十分、六時四十五分許,二次打電話告知他在礁溪,要求準備一百萬元解決與丙○○之問題,如沒有現金,可先付五十萬元。伊表示現在沒錢,如果要錢,明天由丙○○親自到伊辦公室來拿等語,因甲○○強調要趕快解決,口氣很喘,伊覺得不妥,因此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
三、證人吳賴秋娥於原法院證述:甲○○於下午六時許,到伊住處找伊兒子 吳建民 ,因吳建民不在,甲○○就在家裡二樓坐。丙○○等人按電鈴,由伊媳婦開門。丙○○找甲○○講話,其中有二人上樓找甲○○。他們吵了起來,一下子就離開,伊都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四、證人即三合國術館負責人劉榮土於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甲○○,是來就醫時有說是伊兒子友人。總共有三人到國術館,有二人受傷,敷完藥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上訴字第五五號卷第四四、四五頁)。
五、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陳:伊被打傷後,被押上車,立即開車離開,四處遊盪。後來丙○○電話響起,有人告訴他警方已知道,丙○○立即要伊聯絡父親撤銷報案。因伊聯絡不上,於晚間九時許,在宜蘭市公路局車站,放伊下車,伊即攔計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對照證人即於被害人至三合國術館治療完畢後,方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被告友人 李文隆 (經公訴人認為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上車時,看到一個伊不認識傷痕累累,包紮過之人坐在後座中間,左邊坐黃智良,「山雞」坐右前座,伊坐到右後座,由丙○○開車四處繞,從宜蘭到礁溪、頭城,再回到宜蘭。中間有叫受傷之人打電話報平安,也叫他家人撤銷告訴。之後,在宜蘭市公路局總站旁受傷之人下車,搭計程車回家等情(見偵查卷第
七、八頁)。足徵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指被告等人載被害人離開,四處遊盪,因獲悉警方調查後方放被害人下車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六、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黃智良、「山雞」等五人與被害人甲○○碰面,處理債務。被告上樓找被害人,黃智良與「山雞」跟上二樓,因黃智良、「山雞」與甲○○發生衝突,甲○○有被打傷。甲○○有在車上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跟他父親要五十萬元處理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第七0至七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上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三一頁)。
七、共犯黃智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與丙○○、「山雞」及「山雞」友人搭乘二部車,要去吃海產時,經過頭城家商附近,看到甲○○,下車找他。丙○○與甲○○吵架,伊便打甲○○,「山雞」其他人拿鋁棒打甲○○。甲○○受傷說要去國術館敷藥,我們載他去三合國術館治療。有三、四個人打甲○○,「山雞」朋友拿鋁棒打,伊與「山雞」都用拳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參酌被告及共犯黃智良之供述,可知連同被告應有五人參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共有十餘人參與情節,應係誇大之詞,不能採取。
八、被害人受傷經三合國術館治療,於返家後,隨即前往宜蘭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再參酌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之記載,堪信其遭共犯黃智良等人毆打後受傷不
輕,如非行動自由受有限制,理應自行儘速離開就醫方是,當不會願意與動手痛毆之人相處達數小時之久。其間復需強忍身體之痛楚,及心裡之忐忑不安,汲汲以電話聯絡父親籌錢。若謂其係出於自願,孰能置信。且被告如非為逼債而圍堵被害人,於取得金錢前,不讓被害人自由離開,以被害人受傷不輕,精神狀態已然不佳,還錢又非急迫之事,於被害人傷害痊癒後再行處理,猶不嫌遲,豈會要求受傷之被害人於車上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父親即刻籌錢,甚且將全身傷痕累累之被害人如證人李文隆所稱,由丙○○開車四處繞行,從宜蘭到礁溪、頭城,再回到宜蘭,即至獲悉警方追查,始行罷手讓被害人離開。且被害人僅單身一人,被告等人則有五人之多,人多勢眾,先前又以拳頭及鋁棒毆打被害人受傷不輕,被告等人要被害人上車解決,被害人顯然未有反抗能方,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信可認定。
九、被害人始終指明:伊在宜蘭地區遊覽車頭城竹安休息站工作,大多數遊覽車駕駛伊很熟,故大部分遊覽車都會停靠頭城竹安休息站。而宜蘭地區有遊覽車休息站共有頭城竹安及蘇澳二處,相對蘇澳休息站生意就比較清淡。丙○○大部分在蘇澳休息站出入,因為蘇澳休息站生意清淡,丙○○於四年前在竹安休息站等伊開車出站,駕駛喜美自小客車要超車攔伊,但伊不讓,就在路上追逐。詎丙○○駕駛失控撞死人。伊本來有答應出三十萬元幫忙丙○○處理車禍事情(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九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另證人乙○○於警訊及原法院、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大約四年前丙○○開車在頭城竹安路巧遇甲○○,並開車追逐,不料發生車禍,可能因為這件事丙○○要一百萬元解決問題(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伊於事情發生前,曾經聽甲○○說丙○○要向他要錢。甲○○之前就有好幾次找伊拿錢要還給丙○○,但伊沒給(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甲○○說丙○○開車撞死人向他要錢,甲○○要三十萬、九十萬,伊都不給,後來就發生本案各等語(見上訴字第五五號卷第四七頁)。由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乙○○指陳情節,並參酌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起訴書(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訴六六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所記載車禍經過及賠償車禍被害人家屬情形,足信被告所稱與被害人有車禍賠償金分擔紛爭及協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既自認被害人應分擔賠償金,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逼迫被害人還錢,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伊係應被害人要求搭載被害人前往三合國術館治療,被害人自願上車,伊未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於下午六時許,即離開吳賴秋娥住處,至晚間九時許,始返抵家門,相隔三小時之久,如僅前往就醫,信不必耗時如此之久。又如被害人自願上車由被告載去就醫,目的單純,被害人何必於車上汲汲於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父親即刻準備至少五十萬元解決。
三、次查,被害人雖有前往三合國術館就醫,且依證人劉榮土證稱:甲○○就醫時並未向伊求援,亦未說明被挾持,亦未暗示伊通知他父親等語(見上訴字第五五號卷第四五頁)。惟被害人既已聯絡父親籌錢解決,能否解決,尚屬未定,且被害人與被告為舊識,被告意在索債,被害人已聯絡家屬籌錢,自忖暫時對身體、生命並無立即且嚴重之危害,被害人一時未有求援想法及舉動,並非反於事理。且被害人如向證人劉榮土求援,能否獲得有效支援,猶未可知,如求援無效,因此
觸怒被告等人,反而對己相當不利,故被害人未於就醫之時伺機求救,並無反常之處,不能因此認為其行動自由未被剝奪。
四、又查,被害人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迭次指稱:係伊自願與被告等人前往三合國術治療,並未被強押。係伊自己打電話向父親籌錢,並非被告強迫伊所為等語。惟證人李文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上車時,看到一個伊不認識傷痕累累,包紮過之人坐在後座中間,左邊坐黃智良,「山雞」坐右前座,伊坐到右後座,由丙○○開車四處繞,從宜蘭到礁溪、頭城,再回到宜蘭。中間有叫受傷之人打電話報平安,也叫他家人撤銷告訴。之後,在宜蘭市○路局總站旁受傷之人下車,搭計程車回家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八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經治療完畢後,猶未讓被害人返家休息,尚四處繞行,一直到獲悉警方已在調查後,始行放人。被告如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衡情應讓受傷嚴重之被害人即時返家休息方是,縱有求醫必要,亦應於治療完畢後,即時讓被害人返家,其猶四處繞行,豈非怪事。被害人如行動自由未被剝奪,理應亟思返家休息,焉肯於受傷嚴重後,猶強忍痛楚,汲汲於以電話籌錢,於就醫完畢後,尚陪被告等人四處閒逛。是以被害人嗣後翻異其於警訊時之供述,應係雙方和解後,囿於情面,或怯於被告等人之手段,為避免再惹事端,所為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自認被害人應分擔賠償金,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逼迫被害人還錢,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如理由
壹、九所述。被告等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經起訴,見起訴書第四頁)。公訴人認為係犯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共犯黃智良、「山雞」,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強迫被害人即時還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理由原判決未能詳加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法逼討債務,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受創甚鉅。惟仍姑念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有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並未凌虐被害人,且主動釋放被害人,犯罪手段尚非殘忍,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棒、鐵棒、面罩等物,係在證人李文隆所駕駛車輛內查獲,並非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駕駛車輛內查獲,且上開物品,並非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李文隆始終供明(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上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一三頁)。上開扣案物品,既與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無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