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投票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送達處所: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園偵訴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以遷移戶籍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究發生何項不正確之結果,並未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其理由亦僅稱因上訴人之加入投票使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情形,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謂選舉結果應僅指候選人當選與否,並不及於選舉人數與投票數之規定不符。況憲法明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縱人民遷入之初,即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與法無違。戶籍遷入登記係遷徙登記之一種,行為人果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遷入之住所,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經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可依戶籍法規定科以罰鍰,原判決依刑法對上訴人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對遷址之事並不知情,遷址後適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上訴人為行使憲法賦予之投票權,且上訴人自甲地遷至乙地,相對於甲地而言即喪失投票權,並未增加任何選舉權,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辯解何以不採,未敍明其理由,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緩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中已供承:伊知悉其舅欲競選苗栗縣銅鑼鄉之鄉民代表一事,且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某日,自基隆服役處返家,即經其母 徐秀雲 告知遷移戶籍一事,並於投票日前往同縣銅鑼鄉投票,實際上並未住過該鄉九湖村九十七號等語(見偵訴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一審訴字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其母 黃徐秀雲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相符,佐以警員 馬鳳臣 、證人 張永芳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戶口查報通報單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分別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惟人民並無為虛偽戶籍遷徙及藉虛偽戶籍遷徙而取得選舉權之權利,上訴人於前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已知悉其母為其為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使選務機關誤將其編入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選舉人名冊,其知情仍前往投票,足使該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均因計入上訴人之不法選舉人數及投票數,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與其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係與其母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所辯:遷移戶籍係其母親所為,與伊無涉,伊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並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又,戶籍法對於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雖另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亦不能執以認為該規定可排除刑法妨害投票罪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妨害投票罪責,並無不合,核難遽指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