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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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名,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藉由在聯合報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聯絡借貸金錢之廣告,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提供資金予急需周轉之不特定人,乘人急迫而貸以現金款項。其方式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利息為二千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七三0),借款時先預扣一期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供作擔保,且將借款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證件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及數額之物品供質押擔保,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 黃瑩真 因急需現金繳納車款,見報與之聯絡,要求上訴人貸放十萬元款項,上訴人即先預扣十日一期之利息二萬元,實際交付現款八萬元予黃瑩真,同時要求黃瑩真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三張與提供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玉鍊一條、戒指三只、玉戒一只、手錶一只等物品予上訴人供擔保,且交付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供質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黃瑩真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黃旭偉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十萬元本票三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電話聯絡便條紙二張及黃瑩真所有之項鍊一條、手鍊一條、玉鍊一條、戒指三只、玉戒一只、手錶一只等物品,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自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為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 沈德涼 、警員 張正涼 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另黃瑩真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之證件,係上訴人置於其住處,並於其被逮捕後始通知女友送至警局返還黃瑩真一節,亦為上訴人供承在卷。另黃瑩真陳稱係於香水咖啡餐飲店擔任吧枱,並於借款前,不認識上訴人,亦經證人黃旭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黃瑩真提出在職證明書一張及薪資袋三個附卷可憑,足證黃瑩真指訴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其前後關於黃瑩真所交付之首飾,究係供質押用,或係出售?出賣金額究為五萬元或六萬五千元?實際借貸金額為何?有無書立字據憑證?等借貸重要關係事項,所述矛盾不一,已值懷疑。且其辯稱:黃瑩真係在金錢豹舞廳上班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而上訴人又辯稱借款當時與二名朋友在巧園紅茶店云云,惟亦始終無法明確指出該二名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讓渡證書及借用證書各一紙,固有黃瑩真之簽名,然黃瑩真於第一審指稱讓渡證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借款時所簽,當時未記載日期,其僅記載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項,另借用證書係於九月二十九日書寫。而觀之扣案讓渡證書所載,除被害人自承有書寫之其他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文字外,其他之記載明顯係以不同顏色、筆跡書寫,應非黃瑩真一次書寫完成,乃由上訴人事後補填,以作為事後處分該等首飾之依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人與黃瑩真接洽借貸事宜,嗣再偕同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黃瑩真住處催討債務,並以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作為取得借貸金錢收取重利之方法,對象係為亟需款項周轉之不特定之人,故上訴人主觀上即有營此牟利,恃以為生之犯意,其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方式,從事借貸而收取重利,顯係推測之詞,而上訴人確有與黃瑩真成立勞力士手錶等物之交易,有讓渡證書為證,該讓渡證書既有黃瑩真之簽名,雖非一次完成,仍不影響其效力,原判決完全否認其效力,顯然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款十萬元先扣二萬元利息,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採取黃瑩真指訴上訴人貸款十萬元先扣取二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證言,並引用其他證據敘明黃瑩真所供與事實相符,作為其論斷之基礎。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黃瑩真係見報紙廣告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雙方約定於泡沫紅茶店見面,上訴人亦自承接黃女電話後赴約,原判決乃依據雙方供述及該報紙廣告一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行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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