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因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期間,明知 吳桐潭 ︵另由第一審審理中︶與 李博熙謝通運 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之不良幫派﹁天道盟﹂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為宗旨,吳桐潭自任會長,而籌組之﹁太陽會﹂又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其下並設有多名組長,每組領有幫眾多人,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仍經由吳桐潭之介紹,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後,繼在太陽會所成立之太陽會企業集團擔任總管理部主任之職務,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該條例所定自首期限終了,仍未辦理脫離該犯罪組織,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另案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調查詢問時,始自白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具狀辯謂其於八十二、三年間,即與 江國榮 負責承作誼泰水電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巷○號,負責人 陳文忠 ︶在基隆市○○○道之外包水電工程,約七、八個月,其早已脫離﹁天道盟太陽會﹂。並提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其所得為新台幣二十萬元為證(原審上訴卷第十七頁、十九頁、六十二頁反面)。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非不得傳訊該負責人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調上訴人申報所得之扣繳憑證。原審未予究明,而以上訴人與江國榮就工作時間所供不符,上訴人又稱負責人不詳,及無所得稅扣繳憑單,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納,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改造之玩具手槍,經基隆市警察局查獲而自陳參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而 李建亞 則係於上訴人自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供述上訴人為該組織成員之一︵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檢察官及第一審並均據此認定上訴人係自首。原判決則於理由一之㈣,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偵辦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而循線破獲,且經李建亞指證,因認上訴人僅係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二行︶。但李建亞之指證係在上訴人自陳之後,已不足認上訴人非自首,而台灣省基隆市警察局於刑事案件移送書破案經過欄,固載經民眾檢舉偵辦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而循線破獲,然究係何時偵辦而合理懷疑上訴人亦為成員?在上訴人自陳之前或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非自首,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