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一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一時許,駕駛其所竊之D七|六四八一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瑪沙露超商」購買飲料時,見 鄒花美 獨自一人購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強盜犯意,駕車尾隨鄒花美車輛之後途○○○鎮○○里○○路來義高桿六九號十公尺處,見四處無人,即先超越鄒花美之車輛前,緊急煞車,又倒車碰撞,以阻擋鄒花美之行駛,再持其所有之兇器柴刀下車,作勢欲砍鄒花美,喝令鄒花美下車交出身上財物,至使鄒花美不能抗拒,而將所帶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見鄒花美手上拿有行動電話機,又喝令鄒花美將該行動電話交出,鄒花美尚在不能抗拒狀態中,經上訴人之同意,將該行動電話機丟到草叢中,上訴人始駕車離去。嗣經鄒花美報警,而循線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之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或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敍明上訴人携帶兇器,脅迫被害人鄒花美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後,又迫令被害人將手機交付,嗣經上訴人之同意,將之丟棄,此部分顯係恐被害人以該行動電話機報警,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性質上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行為,因上訴人尚在以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中,故此部分應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敍及,因與起訴之強盜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判等語,原判決一面認上訴人恐被害人報案,命將手機丟到草叢中,始駕車離去,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一面却又認定上開丟棄之行為為強盜罪之部分行為,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承:其恐被害人報警,故命被害人將行動電話丟棄。被害人亦陳明:其將現款交與上訴人後,上訴人見其拿著行動電話,命其將行動電話丟掉,上訴人見其丟棄行動電話後才離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如果無誤,上訴人顯係於強盜財物得手後,見被害人手持行動電話,惟恐報警,命被害人將之丟棄於草叢中,則此部分之犯行,如係另行起意且未經起訴,能否併加審理,頗滋疑義,應予釐清。㈡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因恐嚇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又因藥事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嗣又與他罪經定應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嗣經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其間又犯恐嚇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一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又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二日(詳二0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該資料又載上訴人另因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換發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同上卷第十五頁),則上訴人執行上開殘餘刑期及事後執行之二年七月刑期,是否接續執行,事實尚有未明,如為接續執行,能否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有累犯之適用,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違法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甲○○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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