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仿WALTHER廠及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各一支及金屬空彈殼數十發。旋於同年九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未經許可,將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含彈匣一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將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槍管內襯金屬管(不具殺傷力),同時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填加底火、火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發,然後持有之,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洪俊賢 之證言,綜合扣案之槍、彈、改造槍彈圖、鋼珠、底火、黑色火藥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將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滑套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有發射子彈之功能,具有殺傷力,已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而上開槍枝經警查獲時,其槍身、滑套及彈匣係同置一處,可立即組合,亦經證人即警員洪俊賢結證無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行鑑定,核無必要,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論列(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四行至第四面第十二行)。上訴意旨,漫稱刑事警察局未以槍枝分解時之狀態鑑驗,且其所採之性能檢測法,不足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證明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內記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之改造手槍」或「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僅係用語不同,但均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屬一致,亦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扣案之油標尺等物,並非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於法無違;至該扣案物是否供本件犯罪之用?上訴人如何以之製造槍枝?原判決未予說明,尤不影響於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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