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
上訴人丁○
乙○
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丙○、丁○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古秀蘭 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謀議以古秀蘭為會首召集互助會,再冒充會員名義標得鉅額會款花用,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受邀參加互助會,按月給付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次會款均由被告或古秀蘭收取。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被告與古秀蘭宣稱停會,旋藏匿無蹤,顯係有計畫之惡性倒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等查悉被告夫妻返回住所,前往追討被騙會款,被告在無計可施下,為圖脫身,當場立具協議書,願按月分期攤還會款,經結算為一百三十餘萬元,詎被告事後毫無誠意,不履行協議事項,未償還分文,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說明本件互助會係古秀蘭所召集,並在古秀蘭服務之處所開標,被告並未參與召集及開標事宜,且從未到過開標處所,對古秀蘭之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一節,並不知情,至證人 莊優妹 、 劉菊紅 、 劉阿春 、 詹倖侑 、 李燕珠 等雖證稱被告偶會代收,或與古秀蘭一起前往收取會款云云,但按被告與古秀蘭既屬夫妻,同居一處,偶因會員送會款至家中,適古秀蘭不在而予以代收轉交,或偶與古秀蘭一起外出,陪同古秀蘭收取會款,與常情無悖,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有與古秀蘭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另證人 楊永斌 雖證稱被冒名參加互助會,但此係古秀蘭一人所為,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於古秀蘭倒會後,雖與上訴人等立具協議書,同意連帶償還上訴人等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但此乃基於夫妻情誼,代妻解決債務,亦不得僅此即推認其係事前同謀之共犯。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乃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被告與上訴人丁○同屬青商會員,曾挽丁○入會,並於倒會後立具協議書,同意按月分期攤還會款,其雖曾表示願將汽車一輛及耕耘機一台交上訴人等抵債,但該汽車及耕耘機已屬老舊,並無價值,所為乃係騙術。證人莊優妹、劉菊紅、劉阿春、詹倖侑、李燕珠均已指證曾將會款交被告收受,證人楊永斌、 邱美怡 指證未參加本件互助會,係被告與古秀蘭冒名參加,被告與古秀蘭係屬共犯,極為明顯,原判決草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等另指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依自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