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攜帶兇器電擊棒等物,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三 施忠吉 住處,由上訴人佯稱推銷物品,誆騙施忠吉開門後,即無故侵入其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膠帶、絲襪矇住施忠吉之眼睛、嘴巴,將其綑綁在床上,至使不能抗拒,然後搜索室內財物,搜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卡二張,逼問密碼後,由該名男子留下看守施忠吉,並持電擊棒及針,予以刺擊,致其右髖部留下二支針頭。上訴人及另一女子則持提款卡,至高雄市○○○路與中正三路口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櫃員機,由上訴人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盜領施忠吉之存款共新台幣九萬元,再回施忠吉住處。該名男子復以不明之藥水命施忠吉飲用後,強取其提款卡、存摺,及彰化銀行空白支票、手錶、戒指、照相機、撲滿等財物離去;嗣施忠吉自行掙脫綑綁,報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施忠吉之供述,證人 朱貴堂 之證言,綜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電話通聯紀錄、自動提款櫃員機監視器拍攝之照片、現場照片、存摺對帳明細資料、大安銀行高雄分行函、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及鳳山分行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自動提款櫃員機監視器拍攝所得之上訴人照片,核與上訴人坦承於前述時地持施忠吉之提款卡提領存款等語,及上開銀行復函暨存摺對帳明細資料,相互一致,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無違。又施忠吉於警訊中即明確指認上訴人即係侵入其住處行搶者之一,至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為不同之供述,乃事隔久遠,記憶模糊,且因遭恐嚇,致有所保留,不足為憑,原判決亦已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七行至第八面第九行)。上訴意旨,漫稱自動提款櫃員機監視器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提領施忠吉之存款;且施忠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指明上訴人並非搶匪,應較可採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相反之評價,並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辯,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