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莊孝仲 (因另案曾經判決確定,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綽號「 豆花 」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或與莊孝仲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記載之方法,先後致使被害人 邱美珠陳瑞坤張坤龍鄧朝中 等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邱美珠、陳瑞坤、張坤龍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原審就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因判決後法律廢止、修正之情事變更,其所生結果,仍視同違背法令,此部分自得據為上訴之理由。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編號一,記載上訴人、莊孝仲、綽號「豆花」之男子進入邱美珠房間後,由上訴人持鋁製棒球棍毆打邱美珠,莊孝仲擋在邱美珠房間門口,阻止邱美珠逃離,綽號「豆花」則嚇令邱美珠不准張揚,而共同以強暴手段,致邱美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云云。然理由中則論述邱美珠係於上訴人自廚房取出一桶瓦斯,並打開該瓦斯,約十幾分鐘,並拿起鋁棒要打她時,始因怕上訴人等對其不利,而將皮包內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交付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一行),即認邱美珠係於上訴人取出瓦斯桶開啟開關後十幾分鐘,始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顯屬不相適合,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以 金建成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資為邱美珠遭上訴人持鋁棒毆打,致左膝及外踝挫傷之論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意外傷致左膝及外踝挫傷」(見核退卷第十六頁),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邱美珠係遭上訴人持鋁棒毆打成傷,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係認邱美珠交付上訴人二萬元及金錶、戒指各一只,惟理由中竟採信共同被告莊孝仲所供:「有人拿鋁棒打被害人邱美珠成傷後,甲○○將她的皮包內新台幣一萬元、女用金錶一只、 金戒子 一只強行取走後逃逸」,即就強盜邱美珠現金金額部分併採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邱美珠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乃理由中竟論述上訴人等係以「強暴殺人」手段,要求邱美珠交付金錢(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二行),亦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中雖記載上訴人、莊孝仲、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藉詞陳瑞坤害綽號「風港」之 馬忠港 為警查獲贓車,致上訴人等跑路,及莊孝仲持行動電話作勢要敲打其頭部等之方式,脅迫陳瑞坤交付三萬元;然其事實欄之附表則無此認定,致其理由失其依據,難謂適法。又其附表編號三「行為方式及所得利益」欄所記載之部分犯罪事實脫落(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行至次頁首行),致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尚非明確,自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 張偉俊 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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