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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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告 陳文龍
林惠群 楊孟傑 王燕燕 游靖 賴義宸 詐博鈞 周志雄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告 久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文龍、林惠群、楊孟傑、王燕燕、游靖、賴義宸、 許博鈞 、周志雄(以下合稱原告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原告等人之任職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嗣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均未替原告等人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用,且同年3月、4月陸續積欠原告等人工資,並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發原告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未依法給付下列款項,原告等人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無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原告陳文龍:被告積欠民國108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1,000元、同年4月工資(20日)40,667元;資遣費48,069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0,612元,受僱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為571/720年】;預告期間(20日)工資40,400元;原告陳文龍之特別休假(5日)未休之工資為10,100元。
2.原告林惠群:被告積欠108年3月工資40,000元、同年4月工資(10日)13,334元;資遣費30,5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受僱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為61/80年】;預告期間(20日)工資26,660元;原告林惠群之特別休假(9日)未休之工資為11,997元。
3.原告楊孟傑:被告積欠108年3月工資38,000元、同年4月工資(10日)12,667元;資遣費20,552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994元,受僱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為5/9年】;預告期間(20日)工資24,660元;原告楊孟傑之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工資為12,330元。
4.原告王燕燕:被告積欠108年3月工資41,500元;資遣費19,944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234元,受僱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為61/120年】;預告期間(20日)工資26,160元;原告王燕燕之特別休假(8日)未休之工資為10,464元。
5.原告游靖:被告積欠108年3月工資28,000元、同年4月工資(10日)9,334元;資遣費24,447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675元,受僱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為53/60年】;預告期間(20日)工資18,460元;原告游靖之特別休假(3日)未休之工資為2,769元。
6.原告賴義宸:被告積欠108年3月工資60,000元、同年4月工資(20日)40,000元;資遣費83,126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1,197元,受僱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為143/120年】;預告期間(20日)工資40,800元;原告賴義宸之特別休假(20日)未休之工資40,800元。
7.原告許博鈞:被告積欠108年3月工資35,000元、同年4月工資(20日)23,334元;資遣費43,126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3,824元,受僱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為51/40年】;預告期間(20日)工資22,540元;原告許博鈞之特別休假(14日)未休之工資15,778元。
8.原告周志雄:被告積欠108年4月工資56,000元;資遣費55,453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5,997元,受僱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為713/720年】;預告期間(20日)工資37,340元;原告周志雄之特別休假(3日)未休之工資為5,601元。
㈡綜上,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歇業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所得明細表、存摺存款對帳單、薪資轉帳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應繳保費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等人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一:(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編│原告│積欠工資│積欠工資│任職期間│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總計金額││號│姓名│期間││││期間│未休工資││├─┼───┼─────┼─────┼─────┼────┼────┼────┼─────┤│1│陳文龍│民國108年3│101,667元│106年9月20│48,069元│40,400元│10,100元│200,236元││││月1日至同││日至108年4││││││││年4月20日││月20日│││││├─┼───┼─────┼─────┼─────┼────┼────┼────┼─────┤│2│林惠群│108年3月1│53,334元│106年10月2│30,500元│26,660元│11,997元│122,491元││││日至同年4││日至108年4││││││││月10日││月10日│││││├─┼───┼─────┼─────┼─────┼────┼────┼────┼─────┤│3│楊孟傑│108年3月1│50,667元│107年3月1│20,552元│24,660元│12,330元│108,209元││││日至同年4││日至108年4││││││││月10日││月10日│││││├─┼───┼─────┼─────┼─────┼────┼────┼────┼─────┤│4│王燕燕│108年3月1│41,500元│107年3月26│19,944元│26,160元│10,464元│98,068元││││日至同年月││日至108年3││││││││31日││月31日│││││├─┼───┼─────┼─────┼─────┼────┼────┼────┼─────┤│5│游靖│108年3月1│37,334元│106年7月5│24,447元│18,460元│2,769元│83,010元││││日至同年4││日至108年4││││││││月10日││月10日│││││├─┼───┼─────┼─────┼─────┼────┼────┼────┼─────┤│6│賴義宸│108年3月1│100,000元│105年8月3│83,126元│40,800元│40,800元│264,726元││││日至同年4││日至108年4││││││││月20日││月20日│││││├─┼───┼─────┼─────┼─────┼────┼────┼────┼─────┤│7│許博鈞│108年3月1│58,334元│105年10月3│43,126元│22,540元│15,778元│139,778元││││日至同年4││日至108年4││││││││月20日││月20日│││││├─┼───┼─────┼─────┼─────┼────┼────┼────┼─────┤│8│周志雄│108年4月1│56,000元│106年5月8│55,453元│37,340元│5,601元│154,394元││││日至同年月││日至108年4││││││││30日││月30日│││││└─┴───┴─────┴─────┴─────┴────┴────┴────┴─────┘附表二:(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1│陳文龍│66,745元│├─┼───┼────┤│2│林惠群│40,830元│├─┼───┼────┤│3│楊孟傑│36,070元│├─┼───┼────┤│4│王燕燕│32,689元│├─┼───┼────┤│5│游靖│27,670元│├─┼───┼────┤│6│賴義宸│88,242元│├─┼───┼────┤│7│許博鈞│46,593元│├─┼───┼────┤│8│周志雄│51,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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